(壹)自然村、集鎮、道路、街巷的名稱;
(2)門牌號碼、門牌名稱(樓號);
(三)山、河、湖、泉、峽、溝、灘、草地、林地、沙丘、濕地的名稱;
(四)工業區、開發區、農場、林場、牧場、礦山的名稱(企業名稱除外);
(五)公園、廣場、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跡、紀念地、歷史文化保護區等公共場所和文化設施的名稱;
(六)居住區名稱(社區、花園、城市、花園);
(七)道路、橋梁、隧道、立交橋、水庫、堤壩、灌溉渠等水利和市政設施的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第四條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縣(區)民政部門是縣(區)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公安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條市、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編制地名工作計劃;
(3)編輯出版地名資料和地名工具書;
(四)負責地名標準化、規範化的審核、承辦和實施;
(五)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地名的使用;
(六)負責地名標誌的設計、制作、安裝和管理;
(七)負責地名檔案的管理;
(八)依照本條例監督和查處地名違法行為。第六條地名管理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第二章地名的申報和許可第七條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申報,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變更地名。第八條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如下:
(壹)行政區劃的命名和更名,按照國務院《行政區劃管理條例》辦理;
(二)新發現或未命名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由主管部門和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縣(區)內道路、街巷、門牌名稱的命名,由縣(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
(四)市級工業區的名稱,由開發主管部門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農場、林場、牧場、礦山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六)城市新建公共場所、公共設施、文化體育設施的名稱,由主管部門或產權所有人在工程開工前提出,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七)有償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第九條申報地名命名、更名和註銷時,應當壹並說明擬采用的新名稱的理由、含義和來源。第十條申請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a)申請命名的設施和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和規模;
(2)命名、更名的原因;
(三)擬用地名稱的藏漢文字、拼音及含義;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第十壹條市、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命名、更名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應當在4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命名、更名申請,審批機關應當予以批準。不予批準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理由。
依法批準的地名,市、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第三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註銷第十二條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有利於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民族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二)繼承和發揚傳統文化,弘揚民族文化,體現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藏族人民的歷史文化和傳統習慣,保持地名的文化傳承和相對穩定;
(三)尊重當地居民的習慣和意願,並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四)地名不得以人名或者外國地名命名;
(五)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名稱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駐地、街道辦事處所在地的街道名稱壹致;
(六)專業部門使用的帶有地名的臺、站、場名稱應當與當地地名壹致;
(七)新建、改建居民區、路段、街道、高層建築等。,應在規劃建設中首先命名;
(八)地名不使用生僻字和貶義詞,用字規範。相似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和諧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