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原告吳某於2065年3月1日加入被告楊淩公司。雙方約定試用期3個月,月工資800元。2012 7月16日13時左右,原告因工作意外受傷,經楊淩示範區醫院診斷為左跟腱部分斷裂,住院14天。2012年7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後,她繼續石膏固定6-8周。術後,她每月在門診復查,以避免3個月內患肢的重負荷和劇烈活動。原告出院3個月後,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被告支付了原告工傷前的工資,但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工資未支付,且未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2013年2月22日,楊淩示範區人事勞動局認定原告為工傷。2013年7月30日經楊淩示範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不符合國家標準。2013年8月26日,原告訴至楊淩示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被告支付各項損失* * *共計50196.76元。楊淩示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於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13)第18號裁決書。原告楊老鐘案(2013)第18號裁決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1。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8614。6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傷停工期間工資25843.8元;3.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後醫療費200元、420元、420元、400元、58元、出院後護理費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資差額2990.36元;5.被告支付原告失業保險金損失2250元(* * *:50196.76);6.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處理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第六十四條。
1.原告吳某與被告楊玲的勞動關系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終止。
2.被告楊淩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吳某支付經濟補償金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7757.75元、醫療費20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400元、拐杖費58元、出院後護理費7200元、工資差額900元,共計18515.75元。
3.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分析:本案是壹起典型的勞動爭議案件,涉及四個典型問題: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辦理社保而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勞動者的工傷賠償、最低工資差額、失業救濟金的損失。
1.關於員工因用人單位未能為其辦理社保而要求解除勞動關系的問題,本案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並要求被告為其補辦社會保險。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補辦社會保險的,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不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本案不予處理。
2.關於本案的工傷賠償問題,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工傷保險。原告發生工傷的,被告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陜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原告主張的事項有:帶薪停職期間的工資、醫療費、營養費、住院夥食補助費、鑒定費、拐杖費、出院護理費。停工留薪期是指勞動者因工傷需要停止工作並接受工傷待遇的期間。根據原告住院期間和醫囑,原告可以享受帶薪停工期間,且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帶薪停工期間的工資。因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已支付夥食補助費300元,原告請求的夥食補助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營養費,因無醫療機構相關意見,不予支持。原告出院醫囑為出院後繼續石膏固定6-8周,3個月內避免患肢離床重負荷和劇烈活動,支持原告要求的出院後護理費用。被告對醫療費、鑒定費、拐杖無異議,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三、原告要求最低工資差額,《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原告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的工資標準低於同期楊淩示範區最低工資標準(1000元),被告應依法補足最低工資差額,即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資差額200元×4.5個月= 900元。
四、原告請求賠償失業保險金損失,因原告未提供證據,故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判決後,原被告沒有上訴,判決已經生效。近年來,勞動爭議案件頻發,多因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辦理保險。社會保險是國家通過立法建立社會保險基金,對參加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失業時提供物質幫助的制度。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不僅是法律規定的義務,而且勞動者在工傷時可以獲得保險基金支付的賠償金,從而減輕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八十壹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同級工會和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第八十二條請求仲裁的壹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仲裁裁決壹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後60天內作出。對仲裁裁決沒有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