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已經20265438年10月4日國務院第121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公布修訂後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自2021年4月6日起施行。
李克強總理
2021二月15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公布根據2013年7月6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壹次修訂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糧食安全,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經營活動(以下簡稱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谷、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國家鼓勵各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依法從事的食品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
國有糧食企業要轉換經營機制,提高市場競爭力,發揮糧食流通主渠道作用,帶頭執行國家糧食政策。
第四條糧食價格主要由市場供求形成。
國家加強糧食流通管理,提高對糧食市場的調控能力。
第五條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糧食損失和浪費。
第六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總量平衡、宏觀調控、重要糧食品種結構調整和糧食流通中長期規劃。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流通的管理和行業指導,監督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和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衛生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落實黨和政府的糧食安全責任,完善糧食安全省長責任制,承擔保障本行政區域糧食安全的主體責任,在國家宏觀調控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糧食總量平衡和地方儲備糧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儲備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市場監督管理、衛生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糧食管理
第八條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九條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具備與其收購的糧食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能力。
糧食收購企業(以下簡稱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將企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倉儲設施等信息向收購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變更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儲備機構應當加強對糧食收購的管理和服務,規範糧食收購活動。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在收購地告知或者公示糧食銷售者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第十壹條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應當及時向糧食銷售者支付貨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等款項。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確保糧食質量安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單獨存放,不得食用。
第十二條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定期向收購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儲備情況等相關信息。
跨省收購糧食時,應當定期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企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數量。
第十三條糧食收購者和糧食倉儲企業(以下簡稱糧食倉儲企業)使用的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倉儲相關標準、技術規範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要求,具備與儲存品種、規模和周期相適應的儲存條件,減少糧食儲存損失。
糧食不得混入可能汙染糧食的有毒有害物質,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過量使用化學藥劑儲存糧食。
第十四條糧食運輸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技術規範,減少糧食運輸損失。不得使用被汙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
第十五條從事食品生產,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條件和要求,對食品生產安全負責。
國家鼓勵糧食經營者提高成品糧產量和副產品綜合利用率。
第十六條銷售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標準,禁止短重、摻假、以次充好,禁止囤積居奇、壟斷、操縱糧價、欺行霸市。
第十七條糧食儲存期間,應當定期進行糧食質量檢驗,當糧食質量較輕不宜儲存時,應當及時出庫。
建立糧食銷售質量安全檢查制度。正常儲存期內的糧食出庫前應當經糧食儲存企業自行或者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檢驗合格;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儲存期間與儲糧化學藥劑未達到安全間隔的糧食、色澤和氣味異常的糧食,出庫前應當經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檢驗。未經質量安全檢驗的糧食不得出庫銷售。
第十八條糧食收購者和糧食儲存企業不得將下列糧食作為糧食出售:
(壹)黴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等汙染物以及其他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的;
(二)黴變或顏色、氣味異常;
(三)在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達到安全間隔期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汙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禁止銷售的食品。
第十九條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規模以上經營者,應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落實具體情況下的糧食庫存。
第二十條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虛報糧食收儲數量的;
(二)利用創新、以次充好、低收入高周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非法倒賣等手段騙取信貸資金的。;
(三)挪用、擠占、克扣財政補貼和信貸資金的;
(四)用政策性糧食擔保或清償債務;
(五)將政策性糧食用於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六)政策性糧食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標的物變更,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阻撓出庫的;
(七)收購國家限定的政策性糧食,非法倒賣或者不按照規定用途處置的;
(八)擅自動用政策性糧食的;
(九)其他違反國家糧食管理政策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壹條國有糧食企業應積極收購糧食,並做好政策性糧食購銷工作,服從和服務於國家宏觀調控。
第二十二條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糧食收購者,銀行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提供收購貸款。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應當保證中央和地方儲備糧及其他政策性糧食的信貸資金需求,根據國有糧食企業、大型糧食產業化龍頭企業和其他糧食企業的風險承受能力,為其提供信貸資金支持。
政策性糧食收購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封閉運行。
第二十三條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向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收購、銷售、儲存的基礎數據和相關信息。糧食管理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糧食經營者提交的基礎數據和相關資料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儲備機構有義務為其保密。
全國糧食流通統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者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查處違法行為,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糧食行業協會和中介組織要加強行業自律,在維護糧食市場秩序中發揮監督和協調作用。
第二十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先進的糧食儲存、運輸、加工和信息技術的開發、推廣和應用,開展珍惜和節約糧食的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經營者的指導和服務,引導其節約糧食,減少糧食損失。
第三章宏觀調控
第二十六條國家采取政策性糧食購銷、糧食進出口等多種經濟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國糧食供求總量的基本平衡和市場的基本穩定。
第二十七條國家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儲備糧制度。儲備糧用於調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
政策性糧食的購銷原則上應通過規範的糧食交易中心或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公開進行。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於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為保障市場供應,保護種糧農民利益,根據糧食安全狀況並結合財力狀況,國務院可以在必要時決定對糧食主產區的重點糧食品種實行政策性收儲。
當糧食價格明顯上漲或者可能明顯上漲時,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采取價格幹預措施。
第三十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統計、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負責對糧食市場供求狀況進行監測和預警分析,完善監測預警體系,完善糧食供求抽查制度,發布糧食生產、消費、價格和質量信息。
第三十壹條國家鼓勵糧食主產區和主銷區以多種形式建立穩定的產銷關系,鼓勵培育集生產、收購、儲存、加工、銷售為壹體的糧食企業,支持建設糧食生產、加工和物流基地或園區,加強對政府儲備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的保護,鼓勵發展訂單農業。國家在實行政策性收儲時給予必要的經濟利益,並優先安排糧食運輸。
第三十二條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的,國家實行糧食應急機制。
第三十三條國家建立突發事件糧食應急體系。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糧食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啟動國家糧食應急預案,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啟動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應急預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報國務院。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糧食應急預案的制定和啟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糧食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國家統壹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需要。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發展糧食產業經濟,提高優質糧食供給水平,鼓勵糧食產業化龍頭企業提供安全優質的糧食產品。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國家建立健全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體系。國務院衛生、市場監督管理以及國家糧食和儲備局等部門,分別按照職責組織實施全國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市場監督管理、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
第三十八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儲備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對糧食經營者的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和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以及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進入糧食經營者的經營場所,查閱有關資料和憑證;檢查食品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調查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相關情況;查封、扣押違法收購的糧食或者不符合國家糧食質量安全標準的糧食,以及用於違法經營或者汙染的工具、設備和有關賬冊、資料;查封非法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九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擾亂市場秩序、非法交易和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汙染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食品汙染監督管理制度。
二、M&A貸款的期限壹般不超過多少年。
法律分析:M&A貸款是商業貿易中最常見的貸款產品。根據銀監會對商業銀行M&A貸款的規定,M&A貸款期限壹般不超過5年,M&A貸款在M&A產生的全部資金來源中的比例不得高於50%。對企業兼並重組化解產能過剩的,M&A貸款期限可延長至7年。
法律依據:《商業銀行M&A貸款風險管理指引》現將修訂後的《商業銀行M&A貸款風險管理指引》印發給妳們,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壹是銀行業金融機構要積極支持產業結構優化,按照依法合規、審慎經營、風險可控、業務可持續的原則,積極穩妥開展M&A貸款業務,提高企業並購的金融服務水平。
二是銀行業金融機構要不斷優化M&A貸款投向,大力推動化解產能過剩,助力技術升級,積極推動國內有競爭優勢的企業“走出去”,幫助企業提升跨國經營能力和產業競爭力,實現優勢互補、互利共贏。
三是銀行業金融機構要繼續加強M&A貸款風險防控體系建設,不斷完善M&A貸款風險管理,在全面分析M&A交易風險的基礎上做好M&A貸款風險評估,審慎確定M&A貸款條件,加大貸後管理力度,切實確保M&A貸款安全。
3.M&A貸款有什麽缺陷?
1.M&A貸款最高額度為M&A交易對價的50%;
2、貸款期限壹般不超過5年;
3.收購方為境內註冊企業,目標企業註冊地不限;
4.要求收購方與目標企業具有產業相關性或戰略相關性;
5.需要完全有效的擔保。
四、M&A貸款期限壹般不超過多長時間。
根據銀監會《商業銀行M&A貸款風險管理指引》,M&A貸款期限壹般不超過5年,M&A資金超過50%。國務院《關於化解產能嚴重過剩矛盾的指導意見》明確規定,支持企業兼並重組可延長至7年。
修訂《指引》,優化M&A融資,做好風險防控,積極提升M&A貸款服務水平。
壹是適度延長M&A貸款期限。因為不同M&A項目的投資回報周期不壹樣,而有些M&A項目整合起來比較復雜,導致協同時間比較長。因此,這次修訂將增加M&A貸款期限從5年,以滿足M&A交易的實際情況。
二是適當完善M&A交易的重要融資渠道。在目前M&A交易快速發展的情況下,M&A貸款占M&A交易價格的比例將從50%提高到60%進行合理修訂。
三是適當調整M&A貸款的擔保要求。此次修訂將擔保的強制性規定改為原則性規定,同時刪除擔保,允許商業銀行在防範M&A貸款風險的前提下,根據M&A項目的風險狀況和M&A企業的信用狀況合理確定擔保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