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人事關系和勞動關系的區別
(1)題目不壹樣。人事關系是企業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人事關系的主體是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勞動關系的壹方主要是企業。壹般來說,事業單位有編制的工作人員與單位之間的關系是人事關系,無編制的工作人員與社會從業人員、事業單位聘用的固定工、臨時工之間的關系應視為勞動合同關系。
(2)性質不同。人事關系是企業與員工之間的壹種雇傭合同關系,勞動關系是勞動合同關系。
(3)不同的爭端解決機構。因人事關系產生的爭議應先訴至政府人事部門設立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因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應先訴至政府勞動部門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二、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的區別
(1)學科資質不同。勞動合同的主體只能是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即用人單位,而另壹方必須是勞動者個人,勞動合同的主體不能同時是自然人;勞務合同的主體可以是法人與組織之間,也可以是公民個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
(2)主體的性質及其關系不同。勞動合同雙方不僅存在財產關系,還存在人身關系。勞動者必須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雙方是領導與被領導、支配與被支配的隸屬關系;勞動合同雙方之間只有財產關系,雙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隸屬關系。提供勞務的壹方可以不成為用人單位成員而提供勞務。
(3)受試者待遇不同。除雙方約定的數額外,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在最低工資、工資支付方式、保險、公積金等其他福利待遇方面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在勞動關系中,服務者獲得的報酬、支付方式、保險等主要由雙方自行協商,法律並沒有過多的限制。
(4)合同內容的隨意性不同。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和內容由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不能自行協商。例如,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合同由雙方協商,不違反強制性法律,具有任意性。
(5)不同的法律調整。勞動合同主要由民法和合同法調整,勞動法由勞動合同法和相關行政法規調整和規範。
(6)合同的法律責任:因不履行和違法履行勞動合同而產生的責任,既是民事責任,也是行政責任。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勞務合同產生的責任只是民事責任,即違約和侵權責任,不存在行政責任。
(7)爭議處理方式不同。勞動合同爭議發生後,爭議壹方應先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對勞動仲裁不服的,只能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序;勞動合同爭議出現後,爭議雙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無需“仲裁前置”。
三、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法律客觀性:
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國境內的人民、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應當依照本法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