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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讓我們寫壹篇關於法律法規的論文。

1.概觀

鑒於20世紀80年代初缺陷產品造成消費者人身傷亡的嚴重案例,產品責任法的制定受到了高度重視。1986制定的《民法通則》在參考美國嚴格產品責任法和歐盟產品責任指令的基礎上,規定了生產者、銷售者對消費者的嚴格責任。為各級法院判決缺陷產品損害案件提供了標桿。但由於該條表述不清,缺乏“瑕疵”的概念,導致解釋和適用模糊不清。於是,1993制定了產品質量法。這部法律沿襲了在壹部法律中同時規定公法規範和私法規範的傳統,既包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公法規範,也包括缺陷產品造成損害賠償的私法規範。此外,壹系列有關產品質量和安全的管理法規相繼制定。

2.民法通則(1986 4月12)

《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產品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或者人身傷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伊通公司表示,該條款確立了缺陷產品造成損害的嚴格責任。

《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了人身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在受害者死亡或殘疾的情況下,沒有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慰問金)和逃逸福利的明確規定。

3.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22日)

第壹章總則,其中第二條第1款規定了產品的定義: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於銷售的產品(註:近年來,在輸血用血是否屬於“產品”以及產品質量法規定的嚴格責任能否適用於輸血感染案件等問題上存在分歧。我主張輸血用血不是“產品”,輸血感染案件不應適用嚴格責任的主要理由是:缺陷產品造成損害的嚴格責任是針對機械化、大規模生產的工業產品,不包括輸血用血;目前尚未發現該國法律對輸血感染案件適用嚴格責任。《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於銷售的產品”。根據解釋,“加工”是指工業加工,必須改變原料的壹些基本特性。因此,對獻血者抽取的血液進行重新包裝、儲存、保管、運輸和添加抗凝劑不構成“加工”。即使血站向獻血者支付了價格,即使包裝袋印有商品標誌,也不能使血液成為“產品”。根本原因是血不是勞動的結果。到目前為止,人類還不能產生和制造血液,制造血液是生命體的功能。勞動可以生產產品,創造財富,但不能生產血液!輸血也不同於產品銷售,而類似於人體器官移植。由於輸血的目的,輸血用的血是不能加工的,即使像普通藥物壹樣消毒滅菌。從法律政策上看,如果將血液納入“產品”範圍,對血站追究嚴格責任,將不利於輸血醫療的維護。)。第2款明確指出,本法的規定不適用於建築項目。(註: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該解釋,該條規定了建設工程的嚴格責任。)第二章規定了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第三章規定了生產者和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都屬於產品質量管理的公法規則。

第四章損害賠償,第二十八條是關於產品質量缺陷保修責任的原則性規定,屬於合同法的規則。新《合同法》第七章第111條進壹步明確和完善了這壹規則。

第四章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了缺陷產品造成損害的嚴格責任制度。第二十九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除缺陷產品以外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夠證明下列情形的,不承擔賠償責任:(1)產品未投入流通;(二)產品投入流通時,造成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技水平無法發現缺陷的存在。顯然是參考了歐洲產品責任指令關於責任和免責原則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因銷售者的過錯造成缺陷,銷售者不能指明產品的生產者或者供應商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31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三十二條規定了損害賠償的範圍,與《民法通則》第119條相同。第33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參照歐洲指令規定了10年的訴訟時效期間。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是指不符合標準的產品。該條第壹款明顯采用了《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第402A條對缺陷作為不合理危險的定義。後壹段留下的問題是,如果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但仍然給他人造成損害,生產者可以免責嗎?如果生產者免責,國家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註:我認為,在產品存在“不合理危險”的情況下,法院不得以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由,認定生產者主張不存在缺陷或者主張免責。)

第五章罰則規定,對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4.刑法(1,1979年7月通過,14,0997年3月修訂)

鑒於少數不法廠商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電器、藥品、食品、化妝品,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和健康,有必要采用刑法對產品安全進行規制。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於1997年3月14日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在分則第三章增加了第壹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第140 ~ 150條)和***11條。(註:修訂前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未分款,只有15條。修改後的刑法分則第三章為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分為八節92條:第壹節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第140 ~ 150條);第二節走私罪(第151 ~ 157條);第三節擾亂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第158 ~ 169條);第四節擾亂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70 ~ 191條);第五節金融詐騙罪(第192 ~ 200條);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第201 ~ 212條);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第213 ~ 220條);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第221 ~ 231條)。比如第140條規定,故意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按照銷售金額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處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壹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141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致人死亡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43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後果特別嚴重的。最高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第150條規定:單位犯本條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的規定處罰。

5.其他人

產品安全方面的行政法有《藥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食品衛生法》(1995 65438+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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