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所以早在19世紀就進入人類的立法階段,是因為它體現了懲罰、保護和補償的效果。我國新婚姻法在“救濟措施和法律責任”壹章中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筆者認為,在我國確立這壹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首先,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揭示了婚姻“契約”的本質。
婚姻是男女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依法締結的以人身和財產權利義務為內容的民事契約。這份合同必須嚴格按照婚姻法訂立,其內容是夫妻雙方享有的婚姻權利和各自的婚姻義務。法治下的婚姻家庭壹定是“法治家庭”。因此,婚約中所載的婚姻權利和義務主要由婚姻法設定。婚姻法事先規定的這種權利義務,應該是婚姻契約的主要內容,是婚姻的核心。
契約強調權利,所以我們可以說婚姻意味著權利;婚姻的權利是通過婚姻義務的履行來實現的,所以我們也可以說婚姻意味著義務,或者說婚姻意味著責任。從這個角度來說,夫妻雙方都要履行相互忠誠、相互幫助的義務。壹方不履行義務時,如虐待、遺棄、通奸等。,必然會導致另壹方的財產或精神損害,而這種損害是無法通過離婚來平復和補救的,所以只有通過賠償才能讓無辜的壹方得到財產補償和精神慰藉。顯然,這是婚姻“契約”本質的有力體現。換句話說,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實際上是壹種合同責任,是壹方因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義務(婚姻義務)而導致另壹方合同權利(婚姻權利)喪失的法律後果。
長期以來,婚姻的“契約”性質壹直禁錮在我國。承認婚姻是契約,似乎就把婚姻當成了交易。應該說,這種觀念回避了婚姻關系的本來面目,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則的貫徹和實現。近來,隨著人們“契約”觀念的深入,對婚姻本質的認識越來越清晰。幸運的是,這種認識已經反映在婚姻立法中。這次婚姻法修正案中有很多制度體現了婚姻的“契約”性質。
可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凸顯了婚姻的“契約”本質,揭開了婚姻本質的面紗。
第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擴大了婚姻自由“離婚”的空間
婚姻的本質是契約,契約不僅強調權利,也強調自由。所以我們可以說婚姻意味著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基礎是契約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
離婚不僅終止了夫妻雙方的婚姻權利和義務,即解除了婚約,而且使無辜壹方處於弱勢地位。婚姻關系中的弱勢壹方,就是婚姻場域中的“弱者”。婚姻契約解除後,弱者往往陷入離婚帶來的心理悲傷或精神憂慮,連基本的物質生活都無法保障。為了避免這壹系列問題,很多婚姻中的弱者寧願維持脆弱的婚姻契約,也不願輕易離婚。如此壹來,婚姻自由“離婚”的空間似乎捉襟見肘,婚姻自由原則無法得到有效保障,背離了婚姻的本質,違背了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相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無過錯方(弱勢方)得到相應的救濟、補償和撫慰。這樣就消除了當事人解除婚約帶來的諸多後顧之憂,從而擴大和深化了婚姻的自由空間。修改前的婚姻法沒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壹定程度上限制了婚姻自由,尤其是離婚自由。新婚姻法明確規定了這壹制度,既是對婚姻“契約”本質的整體認可,也是對婚姻契約具體內涵,尤其是“自由”內涵的肯定。換言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進壹步保障了離婚自由,拓展了離婚自由的空間。
第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響應了婚姻“司法”實踐的號召。
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建立之前,婚姻司法實踐中遇到的無過錯方的損害通常無法得到賠償。無過錯方的損害不僅包括財產損害,還包括精神損害。比如,過錯方的虐待、遺棄、家庭暴力會給過錯方造成物質和精神上的損失;重婚、與他人同居等不忠行為也會導致無辜壹方的精神受到打擊,靈魂受到創傷。這些損害以前因為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無法得到救濟或賠償。
另壹方面,原婚姻法只規定夫妻分割同壹財產時照顧無過錯方。有些當事人為了爭奪財產,故意誇大對方的過錯或者極力掩蓋自己的過錯,使得離婚訴訟充滿了指責、敵視和怨恨。特別是當壹方當事人擅自變賣、轉移、隱匿財產,甚至毀滅證據,導致財產的真實性和所有權難以核實時,會加重善意取得人的財產和人身的雙重損害。如果不給予無過錯方相應的保護和補償,感情上的影響和財產上的損失就很難消除和平衡。
同時,原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雙方的忠實義務。錯誤的壹方與他人同居、通奸、同居甚至重婚,導致婚姻關系終止,無過錯方的精神損害得不到安慰和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