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聯合體投標的意義
1.聯合體承包的聯合體各方均為法人或法人以外的組織。形式可以是兩個以上法人的聯合體,也可以是兩個以上非法人組織的聯合體,還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聯合體。
2.聯合體是臨時組織,不具有法人資格。組成聯合體的目的是為了增強投標競爭力,減輕聯合體各方繳納巨額履約保證金帶來的財務負擔,分散聯合體各方的投標風險,彌補相關各方技術實力的相對不足,提高* * * *所承擔項目完成的可靠性。如果屬於“合資公司”等法人形式的聯合體,註冊並長期從事經營活動,則不屬於《招標投標法》所指的聯合體。
3.聯合體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是否組成聯合體,由各方自行決定。《招標投標法》第三十壹條第四款也有相應的規定。這說明聯合體的組成是各方自願且壹致的法律行為。
4.聯合體“作為投標人壹起投標”。也就是說,聯合體雖然不是法人組織,但對外招標應當以組成聯合體的各方* * *的名義進行,而不能以壹兩個主體(在多個主體的情況下)的名義進行,即“聯合體各方”和“* * *與招標人簽訂合同”。這裏需要說明的是,聯合體內部的權利、義務、責任等問題需要以聯合體各方簽訂的合同為基礎。
5.聯合體* * *聯合體投標的各方應滿足壹定的條件。比如,根據《招標投標法》的規定,聯合體各方應具備相應的承接招標項目的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
6.聯合體共同投標壹般適用於大型建設項目和結構復雜的建設項目。《建築法》第二十七條也有類似規定。
二、聯合體的範圍
我國《政府采購法》規定,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壹個聯合體,作為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聯合體在《招標投標法》中的表述是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壹個聯合體,以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兩部法律對財團的描述不同。《政府采購法》規定的聯合體範圍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而《招標投標法》規定的聯合體範圍包括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包括自然人。這主要是由於《政府采購法》對供應商的定義是“向采購人提供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招標投標法》將投標人定義為:“響應招標,參與投標競爭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以《政府采購法》把聯合體的範圍限定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而《招標投標法》把聯合體的範圍限定為法人和其他組織,所以壹線人員在實踐中要註意這壹點。
三、聯合體投標的優勢
1,高競爭力,降低風險
目前,政府采購建設項目的規模越來越大,對專業技術水平的要求也越來越高。幾個企業組成壹個聯合體,以聯合體的名義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成為填補企業資源和技術缺口,提高企業競爭力,分散和降低企業經營風險,適應當前市場環境的良好方式。
2、高履約能力的中標人
聯合體中標時,可以根據聯合體內部分工和資質類別許可範圍,提高中標人的履約能力。防止中標人因履約能力差將采購項目分包,損害采購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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