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水利、林業、鄉鎮企業、水產、農機、畜牧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第二章資產所有權第五條集體資產的範圍:
(壹)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法律上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的機器設備、建築物、道路、橋涵、農村水利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教育文化衛生體育設施和動植物;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或兼並的企業的資產,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協議在聯營企業、股份合作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中占有的資產份額;
(四)國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的無償資助和減免稅形成的資產;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購買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和其他貨幣資產;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無形資產;
(八)依法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第六條集體資產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所有權單位。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依法行使所有權。沒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的,由村民委員會代為取得所有權。第七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集體資產確權工作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應當在第五條規定的範圍內,對所有權單位的集體資產進行清產核資、登記造冊,並報主管部門確認。第八條集體資產所有權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可以申請有權機關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三章資產管理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依法決定集體資產的管理方式。
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集體資產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也可以通過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等方式經營。
實行承包、租賃、參股、合資、股份合作、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的,集體資產所有權不變。第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按照集體資產管理和使用條例,明確管理責任,提出管理目標,確保集體資產保值增值。第十壹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機器設備、機動地、林地、草地、魚塘、果園等資產及其所屬企業進行專業承包、租賃或者依法轉讓所有權,應當堅持公開、公平、效率的原則。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有償轉讓其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以下簡稱“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荒水)的使用權。
“三廢”使用權轉讓方案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討論通過,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三廢”使用權轉讓所收取的資金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第十三條集體資產經營者享有合同約定的經營權和收益權,有管理和保護集體資產、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第十四條承包、租賃集體資產的,應當依法簽訂承包、租賃合同,合理確定承包費或者租金。
承包方或承租方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承包金或租金。第四章資產管理第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負責所有權單位集體資產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組織實施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關於集體資產管理的決議;
(二)制定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制度;
(三)檢查經營者管理和使用集體資產的情況;
(四)派出人員參加合資企業、股份合作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董事會;
(五)涉及集體資產管理的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