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第四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種子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種子發展規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信貸、稅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證規劃的實施。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支持特殊情況下的良種繁育和推廣。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確保農業生產安全。救災種子儲備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財政給予補貼。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第七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依法保護和開放利用名、特、優種質資源和野生種質資源。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單位或者個人從事良種選育和開發,保護科研成果,依法維護育種者的合法權益。第九條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通過國家或者省審定後方可推廣應用。第十條屬於同壹適宜生態區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引入我省的,引進者應當將引進的品種和區域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壹條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委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農民生產種子。生產種子前,雙方應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生產的種子應當符合國家種子使用質量標準;國家沒有規定種植質量標準的,由合同當事人約定質量標準。第十二條符合國家種植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質量標準的種子,應當按照合同收購。
對不符合國家種子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種子質量標準的種子,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種子生產地的種子管理機構報告,並在其監督下報廢、收購或者倒賣,不得冒充種子銷售。第十三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建立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推進種子生產的專業化和標準化。
種子生產應當具備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檢驗檢疫規定,保證種子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危害種子生產的活動。第十四條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多余常規種子可以在集貿市場出售和交換,無需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出售或者交換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的,應當將品種名稱和數量向當地種子管理機構備案;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出具銷售和交換憑證。第十五條除《種子法》和本條例規定的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的,不得收購或者銷售種子。第十六條種子廣告,按《種子法》和有關廣告法律法規執行。第十七條經省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承擔種子質量檢驗工作。
對種子質量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當地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申請檢驗。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提出復檢。
申請檢驗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檢驗費。第十八條種子執法人員查處種子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時,可以查閱、復制、摘錄有關合同、發票、賬冊、檢驗結果、標簽等相關資料,現場檢查種子生產、經營、儲存場所。
種子管理機構可以對種子質量進行抽查,抽查不得收取費用。第十九條種子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壹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種子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第二十條省種子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種子管理和檢驗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第二十壹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投訴和舉報,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種子生產活動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給用戶、生產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