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於識別、分析和判斷信用主體履約和履約情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生成或獲取的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記錄。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在生產經營、行業自律管理等活動中制作或獲取的反映信用主體市場信用狀況的記錄。第四條社會信用建設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共治、信息共享、獎懲結合的原則。第五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應當建立社會信用建設聯席會議機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信用建設。社會信用建設聯席會議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實施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決策部署;
(二)推進信用建設領域的改革創新,引導和解決突出問題;
(3)完善和強化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四)加強政務、司法等重點領域的信用建設;
(五)提高信用信息平臺壹體化建設水平;
(六)研究決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其他重大事項。第六條省、市、縣應當確定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承擔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日常工作,並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並組織實施社會信用建設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組織制定社會信用管理制度和標準;
(三)組織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四)監督和考核有關部門和單位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情況;
(五)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單位和行業開展信用建設,推動企事業單位實施信用管理;
(六)推進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加強信用信息采集、發布和使用管理;
(七)培育和發展信用服務業,依法實施信用服務機構登記管理,促進對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指導和監督;
(八)組織協調誠信宣傳、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務人員培訓;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信用管理職責。第七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本行業、本領域的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落實社會信用建設聯席會議和社會信用部門交辦的社會信用建設任務,主動接受其監督;
(二)制定行業和領域的信用管理制度;
(三)記錄、采集、共享和公開公共信用信息;
(四)識別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
(五)對信貸主體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六)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
(七)異議處理和信用修復;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信用管理職責。第二章信用信息管理第八條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采集、披露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客觀、相關、公正、審慎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第九條省、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共享和應用服務,以及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信用網站的建設和運行保障。第十條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國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本省行政區域內適用的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省級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參照國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提交省級社會信用建設聯席會議審批,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基礎目錄更新情況和工作需要及時更新。公共* * *信用信息是否公開,其範圍、公開和保存期限在補充目錄中規定。第十壹條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包括以下信息:
(壹)客觀反映公共管理和服務中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信息;
(二)接受公眾管理和服務過程中的信用承諾信息和信用承諾履行信息;
(三)受到表彰獎勵、參加慈善活動、見義勇為等信息;
(四)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仲裁文書、行政處罰和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五)拒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情況;
(六)拒繳稅款、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七)違反法律法規提供虛假信息、隱瞞真實情況的信息;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