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第三條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或者迫害投訴人。第四條國家機關受理信訪是聽取人民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監督的重要方式。來信來訪必須認真受理,及時接待和處理。第五條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並將思想引導與教育相結合。第二章信訪人第六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進行信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七條信訪人可以向國家機關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壹)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
(二)向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意見、批評和建議;
(三)申訴、控告或者檢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四)當自己、他人和公眾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提出申訴或控告;
(五)要求受理機關對信訪事項進行處理、答復和復查;
(六)依法可以提出的其他信訪事項。第八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不得誣陷他人;
(三)接受國家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政策作出的處理;
(四)信訪人采取走訪形式的,應當提交有關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
(五)不得影響國家機關工作秩序,不得損壞接待場所公私財物,不得糾纏、侮辱、毆打、威脅工作人員,不得攜帶危險品、爆炸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接待場所,不得圍堵、沖擊國家機關,不得攔截車輛、堵塞交通。第九條人民群眾反映* * *有意見、建議和要求,壹般應通過信函、電話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第十條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來信來訪的權利。第三章信訪機構和人員第十壹條國家機關應當按照有利於工作和信訪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辦理信訪事項。信訪工作人員應當政治堅定、清正廉潔,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協調能力。
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設置或者指定信訪接待場所,保障信訪工作的必要經費。第十二條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應當有壹名負責信訪工作的人員,經常檢查和指導本機關的信訪工作,處理重大信訪問題,其他成員應當負責處理分管工作中的信訪問題。第十三條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必要的信訪聯系制度,通報情況,協調處理重大信訪事項。第十四條國家機關信訪工作部門是代表本機關處理信訪事項的職能部門,其職責是:
(壹)接待信訪人來信來訪,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承辦上級國家機關和同級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向有關國家機關和下級機關轉送、交辦和督辦來信來訪;
(三)綜合研究來信來訪,及時向領導反映群眾的要求、意見和建議,並提出建議;
(四)調查處理重要信訪案件;
(五)協調有關機關處理來信來訪;
(六)檢查、指導和聯系下級機關的信訪工作;
(七)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有關信訪事項。第十五條信訪工作人員有權在信訪工作中提出建議,列席有關會議,閱讀有關文件,進行必要的調查取證。第十六條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做好信訪工作。第十七條信訪工作人員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犯時,當地公安和安全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第十八條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案件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四章受理範圍第十九條本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壹)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工作人員的意見、批評和建議;
(二)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意見、建議和投訴;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和事業管理的重大問題提出建議;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選舉、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對上述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五)對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決議的意見和建議;
(6)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轉來和交辦的信訪案件;
(七)其他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處理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