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家烈士紀念設施;
(二)省級烈士紀念設施;
(三)設區的市級烈士紀念設施;
(四)縣級烈士紀念設施。
尚未確定保護等級的烈士紀念設施,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主管部門保護管理或者委托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保護管理。對分散的烈士墓,要進行集中搬遷保護。不具備集中保護條件的,應當明確保護權力和管理責任。第八條烈士紀念設施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之壹的,可以申報為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
(壹)為紀念在我國革命、建設、改革等各個歷史時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戰役和重大革命根據地鬥爭中犧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紀念設施;
(二)為紀念在全國有重要影響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紀念設施;
(三)革命老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大型烈士紀念設施;
(四)為紀念為中國革命鬥爭而犧牲的著名國際友人而修建的紀念設施;
(五)其他規模較大、基礎設施完備、規劃建設特色明顯、在全國具有知名度或者較強區域影響力的烈士紀念設施。
地方各級烈士紀念設施的申報條件由同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主管部門制定,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主管部門備案。第九條申報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由省人民政府退伍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務院城市退伍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批準後方可公布。
申報地方各級烈士紀念設施,由擬核定保護等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主管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並在公布後20個工作日內報上壹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申報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等級,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烈士紀念設施的基本情況;
(二)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的情況;
(三)批準建設烈士紀念設施的相關材料;
(四)烈士紀念設施建設規劃;
(五)土地使用權權屬(房地產權屬)及保護範圍證明;
(六)主要紀念設施現狀照片;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第十壹條烈士紀念設施應當設立保護標誌,由公布保護等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主管部門設置。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標誌式樣由國務院退役軍人主管部門制定。第三章規劃和建設第十二條烈士紀念設施應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其他相關規劃,發揮好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和國防教育基地的作用。第十三條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向當地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房地產登記,確認烈士紀念設施的房地產權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