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種種原因,部分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未能執行。在人民法院申訴的案件中,涉及執行的案件比例也日益增加,法院被認為是造成執行難的第壹責任人,為社會尤其是案件當事人所詬病。因此,執行難越來越受到社會各界的關註。什麽是難以實現的,沒有人給出明確的定義。筆者認為,執行難是指被執行人的內在因素、執行環境的外在幹預以及被執行人的執行能力、法律素質等綜合因素在執行過程中造成的阻力。有些案件雖然已經法院判決,但並沒有執行。理由是被執行人沒有執行能力,輿論也將其納入執行難的範圍,不合適。在市場經濟社會中,存在這樣或那樣的風險。當事人交了訴訟費,打贏了官司,但對方沒有履行能力。這種風險不能加到法庭上。只要法院用盡了執行措施,就不能稱之為執行難。第壹,建立高素質的執行隊伍,被動執行,在法院執行中不同程度存在。路途遙遠,難以實施,甚至有些素質不高的高管不找也不送。當事人上訪,領導過問,可以以維穩為由公開拒絕執行。不考慮當事人的權益和執行期限。因此,要解決執行難,必須建立壹支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過硬的執行隊伍。過去由於重審判輕執行的現象,法院的精英力量往往被派到審判壹線,使得執行隊伍素質薄弱、低下。現在我們意識到,被執行人不僅要能吃苦,還需要紮實的法律基礎和豐富的執行智慧。沒有很強的業務能力,很難做好。除了法律知識,高管還要考慮社會習俗,人們的生活習慣等等。目前,法院執行人員比例有所提高,通過人員交流、專業培訓和在職培訓,執行人員的執法水平逐步提高。然而,執法隊伍的素質仍然不容樂觀。對於執行人的選任,法院通常會任命具有審判資格的人,但普通法官能執行好嗎?筆者認為,高管人員的選拔應該經過法定的任命程序。任命前,壹要考察,二要考察,三要試用期,不適合執行的要及時更換。同時,要對執行人員進行及時、持續的政治教育和專業培訓,建立過錯追究制度,徹底杜絕不招不送不執行,先招後送後執行的現象。只有打造壹支素質過硬的隊伍,才有希望解決執行難的問題。二、掃除幹擾執行的各種障礙為了解決執行難問題,中共中央專門作出決定,提出黨政機關應當支持法院依法執行,不得幹預法院執行。但現實中,這個決定在很多地方執行不到位,有的是為了地方經濟的利益,有的是為了領導幹部的私情。以維穩為由,經常要求執行人員報案,通過行政手段幹預法院工作。例如,壹個企業負債累累。為了挽回面子,沒有領導的批準是不可能破產的。如果要落實,領導會說欠工人工資和保險金多,可能會引起員工上訪和幹預。維穩固然重要,但這不正是中央政府壹直在努力執行和依法行事,建立法治社會的嗎?從長遠來看,以維護穩定為借口幹擾案件執行,既不利於經濟發展,也不利於維護社會的長治久安。要解決這個問題,僅僅依靠法院的努力是不夠的。法院的工作需要黨委的領導、政府的支持和人大的監督,但筆者認為重要的是要有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辦案的意識。筆者認為,對於上級機關過問案件,應該有壹個完整的監督體系。建立案件監督制度,黨委、人大等上級機關要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對法院執行案件進行監督。法院在收到文件後,還應以書面形式向有關當局報告案件的執行情況。同時,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法院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應當兼顧維護穩定。如有不穩定因素,應及時向黨委政府匯報,在執法的前提下維護穩定。只有這樣,才能有效遏制黨政幹擾,有利於經濟社會有序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第三,建立誠信社會還債,自古以來就是壹個原則。但是,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我國的社會誠信度並沒有得到有效的提高,以至於壹些人把欠的錢遲遲不還,賴著不還。更有甚者,從銀行貸了款,壹開始不想還,想盡辦法避債。有些債務人有勇氣讓債權人起訴他,明知他不誠信對他在社會上的生活基本沒有影響。法院執行時,轉移財產,變更主體。現在全社會都意識到了社會誠信的重要性,都在積極呼籲誠信。但是,僅僅依靠宣傳教育是不夠的。應該有壹定的制度來促進誠信,讓不講誠信的人在社會上寸步難行。目前最高法院正在建立全社會執行的威懾機制,讓不誠信的人不敢花錢,不敢投資等等。但筆者認為,僅僅依靠法院的力量是不夠的,必須全社會以立法的形式參與進來。比如加強身份管理,建立個人信用檔案,對不講信用的人設置嚴格的障礙。加強對企業單位資金的監管,每個單位只能在銀行開立壹個賬戶。不按規定開戶或非法轉移資金的,銀行等單位將受到嚴厲處罰。有的被執行人欠了別人壹筆巨款,但住的豪宅、開的名車都登記在別人名下,夫妻離異,財產都在債務人配偶名下,但兩人仍住在壹起。需要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來支持法院執行,建設誠信社會。四。改革現行執行機構的構成從已經實行垂直領導的工商、稅務、計量等政府部門來看,垂直領導的好處是顯而易見的。憲法和法律規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但人民法院實行垂直領導或者幹脆將人、財、物與地方政府脫鉤。從法律等方面,阻力也不小。目前正在醞釀省以下執行機構進行獨立垂直領導,筆者認為是可行的。規定了省法院對全省執行工作的統壹領導,不存在審級問題。這有助於消除“地方保護”,排除黨政幹擾,有助於選拔好的執行團隊。同時,上級對執行機構的統壹管理,更有利於隊伍的整體教育和培養,有利於案件的監督,也可以順利實現案件異地執行,交叉執行,提升執行力。五、建立高效的執行法律制度《執行法》已經討論了很多年,也出現了很多解讀《執行法》的書籍,但是執行的法律依據還是比較籠統的。雖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不斷出臺,但是遠遠跟不上社會的發展和法律手段的更新來規避。法律只能懲罰拒不協助執行的人,懲罰措施又是如此無力。壹些被執行過的人甚至找到法院,寧願被拘留十五天也不執行案件,這實在是藐視法律。對拒不執行的,要追究刑事責任。雖然這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但是執行起來很難。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已經涉嫌構成犯罪,公安機關認為不構成犯罪的,不予立案。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時,必須移送被執行人等涉嫌犯罪的證據,這也與公安機關的偵察職責不符。以前,拒不執行案件由法院執行機構移交刑事法院直接判決,簡單高效。目前在執行過程中,如果發生抗法事件,需要經過公安機關調查、檢察機關起訴、法院再次審理。程序繁瑣,也容易造成執法與司法機關的相互委托,不利於震懾拒不執法者。筆者認為,拒不執行罪涉嫌犯罪,有充分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決。證據不足,被執行人逃避執行,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件,可以規定檢察機關派員在場監督。從國外的立法實踐來看,這也是可行的。拒不執行不僅會損害對方的權益,還會違背國家的法律,影響社會誠信和經濟發展,甚至影響社會穩定。從立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來看,越來越多的規定約束被執行人是正確的,也是必要的。但是,為了便於實施,有必要賦予行政部門便利實施的權力。協助執行人拒絕協助的,除處罰外,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有權審查第三人對到期債權提出的異議,排除不合理的異議並強制執行。解決執行難是全社會的問題,但如果把執行難的原因單獨歸咎於法院,解決執行難的責任也要由法院承擔。我覺得這種理解不客觀。解決執行難,只有全社會共同努力,才能更有效地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序、快速發展,使我國社會更加和諧穩定。(作者是河北省平山縣法院執行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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