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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完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意義何在?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分析來源:作者:王繼榮環境保護是我國的壹項基本國策。加強對環境侵權法律責任的研究,對於保護日益惡化的環境,改善人類的生存空間,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和社會進步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環境侵權是壹種特殊的民事侵權,其民事責任的構成要素與壹般民事侵權的構成要素密切相關。基於多種學說和觀點,關於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有兩種意見:壹種是四要件說,即侵權責任的基本構成要件是四個:1?行為的違法性;2?損壞;3?不法行為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4?肇事者有過錯。二是三要件說,即存在三種侵權責任:1?故障;2?損壞;3?過失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我國民法理論壹直認為侵權責任由四個要素構成。雖然各元素的具體問題沒有爭議,但四元素說已經成為普遍理論。在我看來,侵權責任三要件說更為合理。

1.違法性不能成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這個規定中可以推導出的責任要件只有三個:1?過錯,即公民、法人實施侵權行為的過錯;2?損害,即財產或人身的損害;3?因果關系,即過錯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不言而喻,關於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法律規定與壹般理論存在矛盾。第壹,法律沒有將違法性作為侵權責任的重要要件;第二,將因果關系定義為過錯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而不是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間的關系。法律的明文規定似乎符合三要素理論。這說明現有的理論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此,筆者認為,即使有些法律規定在立法上可能缺乏足夠的理論思考,但如果對這些規定進行字面上的解釋,理論上是合理的,就應該以合理的理論作為解釋或理解法律規定的依據,從而完善法律解釋,指導審判實踐。

我國民法理論壹直將“違法性”作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這似乎不合理。壹方面不符合現行民法,另壹方面也不利於操作,容易讓很多造成傷害的加害人因其行為的違法性難以確認而免除責任。這在環境侵權中尤為明顯。在認定當事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汙染環境行為時,是否只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標準才算汙染環境行為?我國《民法通則》與《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存在矛盾。根據《民法通則》第124條的規定,汙染環境的行為應當屬於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的規定,而《環境保護法》第1條並沒有這樣的規定。就像常見的河流汙染案件,幾家企業同時按標準向河流排放汙染物,導致下遊魚苗死亡。這裏的違法分子有哪些?這種情況能說不是環境侵權嗎?可見,違法性在環境侵權中並不是必須的。如何解決《民法通則》第124條與《環境保護法》第1條的矛盾?筆者認為,《民法通則》第124條所稱的“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的規定”,是指我國環境保護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所確定的基本原則、規則和制度,而非某壹具體的排汙標準;它解決的是法律適用而非行為規範的問題,即凡是汙染環境、對人造成損害的案件,都應適用環境保護法等專門法律法規;誰超標汙染環境,給人造成損害,無疑要承擔民事責任和相應的行政、刑事責任;即使汙水排放沒有超過規定的標準,也應當承擔汙染環境、給人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綜上所述,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中,違法性只是行為性質的壹部分,並不壹定是廣泛的。因此,它不能成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根據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理論,筆者主張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有三個構成要件:1,汙染環境的行為;2.損壞;3、環境汙染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壹)汙染環境的行為

汙染環境的行為具有復雜性、漸進性和多樣性的特點。在“環境汙染”的構成要件中,如上所述,違法性壹般不是汙染賠償的必要條件,但這壹因素會影響賠償金額的確定。作為對環境汙染損害的賠償,環境汙染行為壹般是違法的,特殊情況下不違法。因此,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建議在《民法通則》第124條中補充“未違反法律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的,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由於環境汙染損害賠償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其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中只提及“環境汙染行為”,而未提及“過錯”,應與壹般侵權行為相區別。綜上所述,環保法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主要是由於以下原因:第壹,環境汙染是現代工業的產物,即使企業沒有過錯,也會對他人造成損害。汙染的後果不僅造成財產或經濟損失,危害人類健康和生命,而且威脅人類生存和社會發展。其次,由於現代企業的高度專業化和復雜性,以及人類科技發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很難證明造成損害的過錯。第三,從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出發,環境汙染的行為主體大多是企業。從某種意義上說,汙染企業的利潤是建立在汙染環境和對他人造成壹定傷害的基礎上的。因此,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讓加害人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是公平合理的。同時,隨著現代保險業的發展,企業可以通過購買保險的方式將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既轉移了自身的賠償責任,又保證了受害人能夠獲得足夠的賠償。第四,在環境保護法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僅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促進和督促汙染單位采取積極措施,防止環境汙染,改善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環境。

(2)損害

環境汙染中的損害是受害人因接觸或暴露於被汙染的環境而造成的人身傷害、死亡和財產損失。環境汙染對人造成損害,損害後果與其他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相同,但也有其特殊性。* * *性表現在,是侵害合法民事權益的後果,具有客觀性、真實性、確定性和法律補救性。損害的特殊性包括:1?潛伏性,大多數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是在損害發生時或發生後不久才顯現出來的,但環境汙染造成的損害並不總是如此。只有部分環境汙染對人造成損害的速度很快,而大部分環境汙染對人造成損害,特別是對他人健康的損害,是經過很長的潛伏期後才發生的。2?廣泛。在大多數環境汙染致人損害的案件中,損害具有廣泛性的特點,表現在廣泛的汙染區域、受害人和民事權益。關於損害事實的認定和賠償,從審判實踐來看,環境汙染對人造成了損害,既有財產損害,也有人身損害,但目前環境汙染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案件大多與人身損害及其賠償有關。因此,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在範圍、內容和數額上都將明顯擴大。(3)因果關系

傳統的民事責任要求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由於環境民事侵權不以違法行為為構成要件,所以應當是危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這是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但在環境汙染損害賠償中,很難認定這種因果關系。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當以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取代直接、嚴格的因果關系認定。

因果關系推定,即在確定汙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時,如果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證據,可以通過間接證據來推斷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適用是由這種因果關系的復雜性決定的。壹是環境違法行為的形式復雜多樣,同樣的危害後果可能由幾種不同的行為造成,而環境危害後果大多是由環境違法行為和汙染物的過程完成的。後者應被認為是環境違法行為在法律上的繼續。環境違法行為不是立即完成的,而是連續的、漸進的,使得其違法行為的實施和危害後果的發展具有較長的時間間隔,其因果關系並不緊密和具有隱蔽性。其次,由於人力、物力和科技的限制,要搞清楚環境違法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關系,不是我們力所能及的。如果處理環境案件仍然需要嚴格、科學的因果關系證明,按照通常的訴訟程序進行因果關系的查證,就會拖延訴訟時間,使受害人無法得到及時的賠償。第三,在確定因果關系時,往往會出現多因壹果的現象,比如幾家工廠向同壹條河流排放汙染物,河水受到汙染,導致飲用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這種情況下,受害者很難或不可能證明誰是肇事者。他只需要分別證明時間、地域、有害物質的身份,就可以成立* * *的推定。這種推定允許被告進行反證,即如果任何被告能夠證明他沒有在同壹時間和地點排放汙染物,或者他排放的汙染物是另壹種物質,他就不承擔侵權責任。承擔* * *侵權責任的人應當按照排汙量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能與哲學上的因果關系混為壹談。唯物辯證法認為,世界上壹切現象都是相互聯系、相互制約的,壹種現象在壹定條件下必然由另壹種現象引起,引起其他現象的現象是因,因引起的現象是果。自然與社會的必然聯系是哲學因果關系。但是,既然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以確定責任為目的的,那麽哲學上的因果關系原則只有在適用於這壹特定場合時才有意義。作為壹種客觀的社會現象,損害本身被置於復雜的主客觀原因之下。只有在眾多原因中尋找對確定侵權責任有意義的原因,才能上升為民事侵權的原因,具有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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