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中國論中國論中國論中國的分業經營與分業監管法律制度:分業經營與監管法律制度摘要:改革開放之初,我國曾壹度實行金融業混業經營模式,但由此引發了壹系列嚴重問題。80年代中期,改為單獨管理體制。《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等壹系列法律相繼頒布,以確認分業經營體制。隨後,金融業分業經營模式的相應法律監管體系也隨之建立。本文立足於我國的現實,對分業經營和分業監管的法律監管制度進行探討。關鍵詞:金融業分業經營的法律監管。我國金融業監管法律制度的內容及評價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先後頒布或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和《NPC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構成了以銀行業監管為核心的金融監管法律體系的基本內容,標誌著中國金融監管法律體系初步形成,監管開始走向法制化、規範化。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在大量借鑒國際先進銀行監管理念和法律制度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監管實踐,以法律形式系統地確立了對政府機構的監管約束和問責,不僅明確了監管責任,強化了監管手段和措施,而且進壹步規範和制約了監管權力的使用,是我國法律制度的立法創新。為進壹步加強監管,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監會先後發布了壹系列行政法規,是對銀行業監管法律法規的必要和有益補充,明確了銀監會對機構和業務監管的具體內容、操作程序和方式。在機構監管方面,包括:《金融機構管理規定》、《投資金融機構暫行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外資機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辦法》、《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等。業務方面,主要包括:《貸款通則》、《貸款證管理辦法》、《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利率管理暫行規定》、《金融統計管理規定》。這壹系列法律法規完善了我國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金融監管法律體系。在分業監管的具體職能部門中,以銀監會的成立為標誌,金融分業監管體制終於形成,履行了原本由人民銀行履行的審批!監督管理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等吸收存款類金融機構的職責和相關職責,而中國人民銀行不再承擔上述金融監管職能,重點強化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的職能,負責金融體系的支付安全,發揮中央銀行宏觀調控和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的職能,仍保留部分監管職能。由此,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形成了“三駕馬車”並行的配置。但是,目前我國金融法律法規存在許多亟待解決的弊端,如數量龐大,有些法規陳舊,與後來頒布的法律已有沖突,但並未廢止或適當修改。國務院和國務院金融監管機構要加強金融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清理工作。此外,全國人大也要根據金融業的發展情況進行相應的立法工作。二、我國金融業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1)監管目標不夠明確。中國的金融監管目標是多重的、全面的。金融監管不僅要保證國家貨幣政策和宏觀調控措施的有效實施,還要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保護存款人的利益,保證金融機構的平等競爭和合法權益,維護金融體系的安全。這實際上將金融監管目標等同於貨幣政策目標,強化了貨幣政策目標,弱化了金融監管目標,從而制約了金融監管的有效性。(二)金融監管的獨立性不夠。銀監會作為國務院的下屬機構,在業務經營、政策制定和執行、職責履行等方面都服從政府乃至財政部的指令。銀監會的分支機構在實際監管中很難不受地方政府的約束。當監管機構的監管行為觸及地方政府的利益時,地方政府往往會對監管機構施加壓力,從而削弱監管作用。(B)金融監管機構協調不力。從金融監管機構的設置來看,我國基本屬於分業監管的模式。但是,這些部門的職責沒有嚴格界定,也沒有相互協調。因此,在實踐中,往往導致監管過程的脫節、多頭和分散,使得監管環節出現很多漏洞。(三)現行監管體制不利於金融創新。在現行分業監管體制下,銀行參與證券業務受到限制,壹些具有風險轉移和對沖功能的金融產品和工具無法在市場上立足,影響了證券機構的經營和策略,證券市場表現出強烈的短期投機性和不穩定性。(四)現行監管體制不利於金融業的規模集中。現行分業監管體制不利於銀行業向“全能銀行”發展,影響其國際競爭力的提高;對證券和保險的嚴格限制,融資和投資渠道的缺乏,傳統單調的業務品種,加劇了同業間的惡性競爭,降低了證券和保險行業的競爭力。3.關於完善我國金融業法律制度的思考。制定統壹的金融監管法,構建以金融管理局為主體的新型金融監管體系。從我國目前的體制來看,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是並行的,各自的行業有明確的界定。這種以金融機構為監管對象的分業監管體制,在金融機構向混業經營模式發展時,立即暴露出其局限性。比如保險資金進入證券市場,保監會無法監管流入證券市場的資金風險。證監會可以監管保險資金流入證券市場的操作風險,但壹旦發現問題,卻無法處理,因為資金的運營方保險公司不在其管轄範圍內。因此,有必要制定統壹的金融監管法,構建以貨幣當局為基礎的新的金融監管體系。2.完善金融機構內部控制體系和再監管體系。我國應借鑒國際銀行信息披露管理的經驗,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鑒於我國商業銀行風險管理能力薄弱,各商業銀行應參考國際銀行慣例,不斷完善自身局限性。我國應致力於補充監管機構的建設,即金融行業協會的建設。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要協同起草金融機構破產相關法律法規,規範市場退出過程中的資產清算、債務清償和操作程序,建立健全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機制。完善存款保險制度。3.完善涉外金融機構監管立法,積極參與國際金融監管合作體系,維護我國金融安全。中國加入WTO後,越來越多的外資金融機構進入中國,中國商業銀行也加快了海外發展的步伐。中國金融已經融入國際金融體系。如何防範國際金融風險對中國金融安全的威脅,是我們面臨的壹個現實問題。在這方面,采納巴塞爾壹系列文件中提出的原則、規則和建議,加強與世界各國金融監管當局的合作,構建穩定完善的國際金融監管體系,是防範國際金融風險的最有效途徑。參考文獻[1]王新:金融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 [2]周瑩:論金融監管,中國財政出版社,2002。[3]謝伏瞻:金融監管與金融改革,中國發展出版社,2002 [4]何:金融全球化趨勢下的金融監管法律問題,法律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