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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鹽業市場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鹽業市場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產品收購、加工、銷售、調撥、運輸和儲存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第三條食用鹽實行專營,對工業鹽實行計劃管理,禁止非碘鹽進入食用鹽市場。第四條市鹽務管理局是本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食鹽市場的管理。縣(市)鹽務管理局在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市場管理。衛生、技術監督、工商、公安、交通、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食鹽市場管理工作。第五條市、縣(市)鹽務管理局的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鹽業法律、法規,並監督檢查其執行情況;

(二)根據鹽產品分配計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的實施,保證市場供應;

(三)負責碘鹽、國家儲備鹽和食鹽市場的管理;

(四)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行政執法。第六條各級鹽務管理局應當設立鹽務執法機構,配備鹽務執法人員。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執法證件,佩戴執法標誌,使用財政部門統壹制作的罰沒票據。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第七條鹽產品的調撥由市鹽業公司根據國家計劃組織實施。縣(市)鹽業公司不得從事食鹽調撥業務。第八條鹽產品的批發業務,由市、縣(市)鹽業公司統壹經營,供應範圍,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未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經營鹽產品的單位或個人不得從制鹽企業或外國鹽業公司購進鹽產品。第九條從事食鹽零售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而食用鹽作為必需商品,要保持合理庫存,不能脫銷。第十條禁止在食用鹽市場銷售下列鹽產品:

(壹)原鹽或者加工鹽不符合食用鹽衛生質量標準的;

(2)平鍋鹽、土鹽、硝酸鹽和液體鹽;

(3)工業廢渣、廢液制鹽。第十壹條碘鹽的加工和供應,由市、縣(市)鹽業部門負責,未經加碘和加碘的食鹽,禁止進入食鹽市場。第十二條銷售碘鹽應當實行小包裝並貼有合格碘鹽標簽,小包裝食用鹽的加工必須接受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禁止偽造小包裝食用鹽的生產者標誌。第十三條在食用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的加工業務,應當經市、縣(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明確銷售範圍。第十四條食鹽的定價方式和價格審批權限,執行國家和省的規定,經銷單位不得隨意改變價格。第十五條鹽業企業必須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鹽業經營部門購買食鹽。各種鹽必須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工業鹽不得銷售或者作為食品使用,不得作為抵債物資或者挪作他用。第十六條跨省運輸產品,必須持有加蓋“中國鹽業總公司運輸專用章”的憑證;在本省運輸的,必須持有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運輸許可證。

無所需證件運輸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查處。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對制止和舉報有功人員,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或者個人,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者違法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壹)擅自從事鹽產品批發業務或者從事鹽產品零售業務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

(三)擅自銷售工業鹽的。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收購的鹽產品,可以並處非法鹽產品價值二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或者個人,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者違法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壹)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

(二)在食用鹽市場銷售非碘鹽;

(三)將工業鹽作為食用鹽銷售和使用的;

(四)偽造小包裝食用鹽生產者標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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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間合作協議範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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