妳好,律師必須忠於憲法和法律。第七條律師必須誠實守信,勤勉盡責,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委托人利益、法律尊嚴和社會公平正義。第八條律師應當註重職業素養,珍惜和維護職業聲譽,以法律法規和社會公認的道德規範約束職業內外的言行,影響和強化公眾對法律權威的確信和遵從。第九條律師必須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委托人的個人隱私。第十條律師應當努力學習業務,不斷提高執業水平。第十壹條律師必須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互相幫助。第十二條律師應當關註和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業。第十三條律師必須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履行會員義務。第二節執業職責第十四條律師不得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同時在壹個律師事務所和其他壹個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視同在兩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因涉及專業領域的問題邀請其他律師事務所參與辦理,且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與被邀請律師事務所書面約定法律後果由前者承擔並告知委托人的,不違反上述規定。第十五條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應當獨立進行專業思考和判斷,認真負責。第十六條律師不得向委托人作出案件判決的承諾。律師在根據事實和法律對案件作出某種判斷時,應當向委托人明確表示,該判斷只是個人意見。第十七條律師提供法律服務,不僅應當考慮法律,還應當以適當的方式考慮與委托人的情況有關的道德、經濟、社會、政治等因素。第十八條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應當尊重、耐心、禮貌地對待委托人、證人、司法人員及相關人員。第十九條律師在執業中不得從事或者協助、誘導他人從事下列行為: (壹)社會影響惡劣的行為;(2)欺騙和欺詐;(三)阻礙國家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行為;(四)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壹定能力,可能不當影響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改變既定意見的;(五)協助或者慫恿司法、行政、仲裁人員違法行為的。第二十條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不得私自收取委托人可能產生的費用、額外報酬、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第二十壹條擔任過法官、檢察官的律師,離任後未滿兩年的,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不得指派非律師人員以律師身份或者變相以律師身份提供法律服務。律師事務所不得為非律師以律師身份提供或者變相提供法律服務提供任何便利。第三章執業條件第二十三條律師必須持有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有效律師執業證書。律師執業證是律師執業的唯壹憑證。第二十四條律師必須經過律師協會規定的崗前培訓。第二十五條律師應當根據當地律師協會的安排進行執業宣誓。執業誓詞是本守則的組成部分,是律師承擔專業責任的莊嚴承諾。律師執業宣誓:本人自願加入律師隊伍,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忠於憲法和法律,嚴格執行《律師法》,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履行律師義務,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勤勉敬業,努力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和法律的尊嚴。編輯本款第四章執業機構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第二十七條律師的執業活動必須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和監督。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人事、財務、業務和收費等內部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執業律師和本所其他工作人員簽訂聘用合同,按時如實為律師和本所其他工作人員繳納失業保險、養老保險、醫療社保、住房公積金等社會保障費用。第三十條律師事務所必須依法納稅。第三十壹條律師事務所按照章程,組織律師開展業務工作,學習法律和國家政策,總結交流工作經驗。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不得投資設立公司或者直接參與商業經營活動。第三十三條本所律師受到停業處罰期間,不得允許或者默許其以律師名義繼續從事律師業務活動。第三十四條不得出具或者提供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專用公文、收費憑證等。,從而為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從事非法執業活動提供便利。第三十五條不得向法官、檢察官和仲裁員行賄。合同簽訂前後不得給予相關人員任何物質或無形的利益。第三十六條不得拒絕或者忽視履行有關國家機關和律師協會交辦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共法律服務義務。第三十七條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轉所手續。第三十八條被調離的律師不得損害其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利益,並應當信守保守商業秘密的承諾。不得為原律師事務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務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第三十九條接受調入律師的律師事務所,在接受調入律師時,應當註意消除不正當競爭因素,不得要求、縱容或者協助調入律師從事有損原律師事務所利益的行為。第四十條律師承辦委托事務時,應當及時向律師事務所報告難以克服的困難和風險。第四十壹條律師與委托人發生爭議時,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解決。第四十二條律師因業務失誤給律師事務所造成損失的,律師事務所有權向律師追償。第四十三條律師應當采取措施,制止或者補救其指派辦理事務的助理所犯的錯誤,並承擔責任。第四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有義務通過建立律師事務所的規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規範自身的執業行為,監督律師認真遵守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負責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對律師的違法行為進行幹預和補救。第四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有義務對律師、實習律師、律師助理、法律實習生、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輔助人員進行律師業務和職業道德的指導和監督。第五章委托代理關系的成立。第四十七條律師應當與委托人約定委托事項的範圍、內容、權限、費用和期限。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壹致後,應當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確認。第四十八條律師應當審慎、誠實、客觀地告知委托人委托事項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第壹節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第四十九條律師應當充分運用專業知識,依照法律規定完成委托事項,維護委托人的利益。第五十條律師有權根據法律要求和道德標準選擇實現委托人目的的方法。第五十壹條律師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和與委托人約定的時間處理委托事務。第五十二條律師應當建立律師業務檔案,保存完整的業務記錄。第五十三條律師應當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證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保不丟失。第五十四條律師應當及時答復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項的要求。第五十五條律師應當在授權範圍內擔任代理人。如果需要特別授權,應事先獲得客戶的書面確認。第五十六條律師事務所、律師及其助理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業秘密、隱私,以及在辦理委托人的律師事務所業務中獲得的其他有關委托人的信息。但律師認為,保密可能導致無法及時防止人身傷亡等嚴重犯罪,並可能對國家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第五十七條律師可以披露委托人授權披露的信息。第五十八條律師在代理過程中可能無辜卷入委托人的犯罪行為時,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披露委托人的相關信息。第五十九條律師代理工作完成後,仍負有保密義務。第二節接受委托的許可第六十條律師接受委托後,只能在委托範圍內執業,不得擅自超越委托範圍。第六十壹條律師辦理委托法律事務時,發現委托人授予的權限不能滿足需要的,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未經委托人同意或者在辦理相關授權手續前,律師只能在授權範圍內辦理法律事務。第六十二條律師接受委托時,必須與委托人明確約定包括程序法和實體法在內的委托權限。如果授權權限不明確,律師應主動提示。第六十三條律師在委托範圍內完成委托的法律事務,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律師與委托人明確解除委托關系後,律師不得再以委托人的名義開展活動。第六十四條未經委托人同意,律師不得同時接受有利益沖突的對方當事人的委托,為其辦理法律事務。第六十五條律師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協議約定的職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其辯護或者代理。第三節禁止虛假承諾第六十六條律師不得以建立委托代理關系為目的誤導委托人。第六十七條律師不得為尋求代理或者辯護業務而向委托人作出虛假承諾,也不得在接受委托後作出違背事實和法律規定的承諾。第六十八條律師接受刑事辯護委托後,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刑事辯護證據不足以否定有罪指控,不允許承諾辯護後會獲得無罪結果。第六十九條律師根據委托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和法律規定對案件進行分析後,應當向委托人提出預測性、分析性結論,但應當註意避免虛假承諾。第七十條律師依法辯護和代理案件的意見未被采納,或者因枉法裁判導致其預分析意見未被實現的。因此,律師的意見不能被視為虛假承諾。第七十壹條律師對委托人委托的事項或者要求為法律或者律師執業規範所禁止的,應當告知委托人,並提出修改或者拒絕的建議。第四節禁止為委托人非法謀取利益第七十二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為委托人非法謀取利益。第七十三條律師除按照有關規定收取法律服務費外,不得與委托人的爭議權益有經濟聯系,不得與委托人約定在勝訴後將爭議標的物出售給自己,不得委托他人為自己或者親屬購買或者租賃委托人的爭議標的物。第七十四條律師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財物,不得獲取其他不利於委托人的經濟利益。第七十五條未經委托人同意,律師不得利用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時獲得的信息,謀取對委托人有害的利益。第五節利益沖突和回避第七十六條利益沖突是指同壹律師事務所辦理的委托事項與本所其他委托事項的委托人之間存在利益沖突,繼續代理將直接影響相關委托人利益的情形。第七十七條律師及其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前,應當核實利益沖突情況。只有委托人之間沒有利益沖突,委托代理關系才能成立。第七十八條擬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師已經知道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所委托的律師是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應當回避,但雙方委托人出具豁免函的除外。第七十九條律師接受委托後,知道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指定的律師是自己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應當及時明確告知委托人這種關系。委托人提出異議的,律師應當回避。第八十條律師知道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接受委托後又委托了同壹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的,雙方律師應當協商解除壹方當事人的委托關系。協商不成的,與後來簽訂委托合同的壹方或者未支付律師費的壹方解除委托關系。第八十壹條曾經在以前的法律事務中代表壹方當事人的律師,即使在代理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後,也不得再接受與原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對方當事人的委托,辦理同壹法律事務,但經原委托人書面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條曾在以前的法律事務中代理過當事人的律師,不得在今後相同或者類似的法律事務中使用以前法律事務中對其前委托人不利的相關信息,但經前委托人允許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該信息已經為人所知的除外。第八十三條委托人擬聘請律師辦理的法律事務,是該律師在從事律師職業前已經以政府官員、司法人員或者仲裁員身份辦理的法律事務,該律師及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予以回避。第六節委托人財產的保管第八十四條律師應當妥善保管與委托事項有關的財產,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第八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財產時,應當將委托人財產與律師事務所財產嚴格分開。委托人的資金應當存放在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機構的獨立賬戶,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獨立銀行賬戶。客戶的其他財產的存放方法應得到客戶的書面同意。第八十六條委托人要求返還律師事務所委托的委托人財產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索取書面的接收財產憑證,並將委托協議書與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財產憑證壹並歸檔。第八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持續交付的資金或者其他財產時,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書面聲明免除律師及時通知的義務,律師仍應定期向委托人出具保管財產清單。第七節委托第八十八條未經委托人同意,律師不得將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務轉委托給他人。第八十九條律師接受委托後,因突發疾病或者工作調動需要更換律師的,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換律師的,律師應及時移交材料,並通過律師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第九十條未經委托人同意,律師不得因轉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經濟負擔。第六章律師收費標準第九十壹條律師收費應當合理。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按照國家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制定的有關規定收取合理的費用。第九十二條律師收費應當考慮以下合理因素: (壹)從事法律服務所需的工作時間、難度、新思路和技能;(2)接受本聘用將明顯妨礙律師開展其他工作的風險;(三)同壹地區同類法律服務的通常費用;(四)委托事項涉及的金額和預期的合理結果;(五)委托人提出的或客觀環境強加的法律服務時限;(六)律師的經歷、聲譽、專業水平和能力;(七)收費標準和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條件;(8)合理成本。第九十三條律師收費方式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可以按小時收費、定額收費或者按標的比例收費。在壹次委托中可以同時使用上述方式,也可以使用法律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第九十四條實行計時收費的,律師應當根據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記錄清單。第九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在委托合同中約定收費方式、標準和支付方式。第九十六條以訴訟結果或者其他法律服務結果作為律師收費依據的,應當通過協議確定費用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明確法律服務的內容、收費標準和方式,包括不同的和解、調解或者審判結果對收費的影響,訴訟中必要的費用是否已包含在風險代理人報酬中等。第九十七條律師、律師事務所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要求贍養費、扶養費、刑事案件的委托人按照訴訟結果協議收取費用,但當事人要求的除外。第九十八條律師不得私自受理案件或者收取費用。委托人支付的費用應當直接交付給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費用。委托人委托律師支付費用的,律師應當將收取的費用及時交付律師事務所。第九十九條律師不得索取或者獲取除按照規定收取的法律服務費以外的額外報酬或者利益。第壹百條律師事務所收取的法律服務費應當列入會計賬簿,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支出範圍使用。第壹百零壹條律師事務所不得向委托人出具非正式的律師收費憑證。第壹百零二條下列費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壹)司法、行政、仲裁、鑒定、公證部門收取的費用;(二)合理的通訊費、復印費、翻譯費、交通費、住宿費等。;(三)委托人同意的專家論證費;(4)委托人同意的其他費用。第壹百零三條律師應當本著節儉的原則,合理使用委托人需要承擔的律師費以外的費用。第壹百零四條律師事務所因合理原因終止代理協議的,有權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費用。第壹百零五條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終止代理協議的,律師事務所有權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費用。第壹百零六條委托人單方解除委托協議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律師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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