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常規收費
常規收費參照訴訟程序級別收費,即“二審終審”制,即訴訟分為壹審和二審兩個階段。壹審判決或裁定後,如果壹方不服,可以提起二審,二審判決是終局的,壹般不能提起訴訟。但現實中,判決後有壹個執行程序,即判決後對方不履行判決確定的內容,另壹方為實現判決內容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對方財產(即通常的查封、扣押財產)。相應的,律師費也有三個階段:壹審費、二審費、執行手續費。
2.壹次性費用
包幹收費是指收取費用後將案件負責到底,即只收取壹次費用,負責壹審、二審和執行。收費標準在常規收費中壹審收費的基礎上適當提高。
3.風險費用
風險收費是指判決、調解、和解執行前只收取少量費用,勝訴或執行給付後收取較高費用。收費標準是前期費用2000-10000左右,勝訴後是10-30%的金額。
以上收費方式由律師和委托人根據具體情況協商確定。
總之,律師費的方式和數額由律師和委托人在壹定範圍內協商確定。具體案件如何收費,律師費多少,要和律師協商確定。
第二,律師費誰來承擔?
1.國際上民事訴訟中律師費用的承擔模式主要有三種:壹種是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用的模式,主要以法國、德國、英國等壹些大陸法系國家為代表,即在各種訴訟中勝訴方對律師的法定報酬和費用由敗訴方支付;二是個人責任為主,特別適用為輔的模式,以美國為典型代表,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和得出的法律結論,對律師費的請求作出單獨判決;第三,各方承擔主體責任,明確例外模式,以日本為代表。例如,日本最高法院裁定,如果侵權行為的受害者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不得不提起訴訟,他可以向對方要求賠償。
2.長期以來,我國承擔訴訟費在司法實踐中形成了約定俗成的局面。但是,在理論上,關於訴訟費問題仍然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壹)壹種觀點認為律師費應由敗訴方承擔,主要理由是:
(1)律師費是敗訴方應該賠償的間接損失。隨著我國法律體系的完善,法律條文和訴訟工作越來越復雜。當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聘請律師參與訴訟是客觀現實的需要。當事人支付的律師費也是因侵權而遭受損失的壹部分,無疑應該納入敗訴方的賠償範圍。
(2)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根據民法通則“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他人財產或者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可以要求敗訴方(或者有過錯的壹方)承擔相應的訴訟費。
(3)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有助於減少訴訟過度現象。如果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原告就不會輕易動起訴訟念頭,迫使當事人采取其他途徑解決糾紛,有利於節約國家司法資源,服務和諧社會建設。
(4)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是許多國家和地區的通行做法。除了上面提到的美國、日本等國家,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通常根據法律規定,直接判給敗訴方賠償勝訴方的律師費。此外,壹些國際條約和規則也確立了“律師費用由敗訴方承擔”的規則。比如,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的相關規定,侵權人不僅要“賠償因侵犯知識產權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害”,還要向權利人支付包括律師費在內的合理費用。
(二)另壹種觀點認為,律師費應由聘請律師的壹方承擔。主要原因是:
(1)現有關於訴訟費的規定僅適用於部分領域,不能理解為敗訴方(過錯方)承擔訴訟費的法律依據;
(2)是否聘請律師是當事人的權利,不是必要行為,法院不會因為當事人是否聘請律師而改變案件[]的審判結果,因此聘請律師與提起訴訟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
(3)我國現行相關規定沒有完全統壹律師收費標準,當事人和委托律師可以自行協商,法院界定收費的準確性非常困難;
(4)敗訴方承擔律師費還可能導致律師之間的惡意競爭,不利於我國當前的法制建設。
我們大多數人認為律師費應該由敗訴方承擔的觀點有壹定的道理。近年來,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壹些特定領域的糾紛律師收費作出了新的規定。比如《民法典》也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等費用應當由債務人承擔。但需要指出的是,律師代理費並未實際發生,不存在實際損害結果。債權人追償債務時,不得在同壹訴訟中向債務人主張律師代理費。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民事法律援助若幹問題的聯合通知。
第七條:“訴訟請求中包括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差旅費、印刷費、交通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等必要費用的,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給不是受援人的敗訴方。”因此,律師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建議將律師費納入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