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律師事務所可以在市、縣以外設立分所,律師事務所設立的分所稱為律師事務所分所。
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分所的業務活動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查登記。
第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
(壹)成立四年;
(二)有20名以上專職律師;
(三)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前兩年內未受過處罰。
第五條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二)資產超過65438萬元人民幣;
(三)有三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兩年以上的執業經歷。
第六條分所的名稱為:律師事務所名稱+分所所在地(市、縣)+“分所”。壹個分支只能使用壹個名稱。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向分所所在地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派駐分所律師名單、簡歷、居民身份證和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三)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分所負責人的授權委托書;
(四)分支機構的執業場所和資金證明;
(五)律師事務所登記機關出具的律師事務所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受理申請的市、縣司法局應當在30日內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決定,通知報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請的律師事務所,並抄送律師事務所住所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第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自收到準予登記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分所開業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在7日內辦結手續,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並將分所派駐律師的執業證書更換為分所住所地律師的執業證書。
第十條分所應當憑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依法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和開展業務活動。
第十壹條律師事務所對分所享有下列權利:
(壹)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免;
(二)制定分公司的規章制度;
(三)決定分公司的分配方案,監督分公司的財務活動;
(四)處置分支機構的資產;
(五)決定分支機構的終止;
(六)律師事務所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分支機構可以在當地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分所聘用的律師向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
第十三條分所的年檢及其律師執業證書的登記,由分所登記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分所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分所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律師事務所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分所登記事項也應當相應變更。
第十五條分所關閉、執業證書被吊銷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註銷登記,分所登記機關應當收回律師事務所分所的執業證書、分所公章和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關閉、吊銷執業證書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時,其分所應當終止,並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分公司辦理開業、變更、註銷登記後,由登記機關在報刊上公告。
第十七條律師事務所分所的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壹制作。
第十八條分支機構應當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指導。
分所及其律師違反法律或者合同的,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處罰,並通報分所所屬律師事務所的登記機關。律師事務所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其職責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1997+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4年7月2日頒布的《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