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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結合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道路交通狀況進行了探討。

《道路交通安全法》於2004年5月1日實施。它是我國第壹部全面調整道路交通安全關系的新法律,其實施對交通運輸行業產生重要影響。本報特邀北京交通管理幹部學院政法系主任張撰寫此文。文章從七個方面分析了該法對交通行業的影響,分五期發表,敬請關註。

《道路交通安全法》於2003年10月28日通過,第***124條,2004年5月28日實施。它是我國第壹部全面調整道路交通安全關系的新法律,其實施對交通運輸行業產生重要影響。

壹、交通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的分工和關系

關於交通管理部門與公安部門的分工和關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總則第五條第1款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建設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1,明確了交通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的分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相關的道路交通工作,即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外,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其余的道路交通工作。雖然理論上對“道路交通工作”包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含義可能存在爭議,但畢竟有了初步的、法律上的分工。因此,關於公安和交通管理體制的爭議應該暫時擱置,因為改革涉及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

2.明確交通管理部門與公安部門的關系。《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交通、建設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道路交通工作。說明三方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的管理地位是“平行”或“並行”。“平行”或“並列”關系對促進兩個部門的合理分工與合作,減少矛盾具有重要意義。

3.很明顯,政府管理部門是“負責”的,而不是“管”的。這壹轉變有兩層含義:壹是表明是“消極責任”,標誌著從“管理型政府”向“責任型政府”的轉變;第二,說明部門不再是“監督者”和“相對人”,這是社會進步的又壹佐證。

二、車輛管理系統對交通的影響

關於車輛的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了登記、檢驗、強制報廢等制度,促進了交通行業,但也要求。

1.為車輛購置稅的及時足額征收提供了法律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了機動車登記的條件,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原產地證明;機動車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證明;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憑車輛購置稅完稅或免稅證明辦理登記,將車輛購置稅的征收納入車輛登記的法定程序,並對納稅情況進行審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法定義務。這既是程序上的保障,也是及時足額征收車輛購置稅的法律保障,有利於籌集公路建設資金。

2.對公路建設提出了新的要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條對機動車登記條件進行了限制,登記條件中的變通條款僅限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這壹規定,目前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範性文件可以不再設定登記條件,有利於保護公民使用機動車作為交通工具的權利。所以各種限制機動車增長的方法,比如收車位證,收城市增容費,都會受到限制。不是條件,充電無論如何也不能讓城市“增容”。機動車增長導致交通擁堵的原因,從根本上說是供需矛盾。如果不能限制需求,只能加快公路建設來滿足供給。

3.對懸掛其他號碼牌車輛的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條也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根據這壹要求,壹些地方交通部門給營運車輛(包括出租車)發放牌照是違法的,壹些地方交通部門給繳納養路費的車輛發放牌照也是違法的,應當予以糾正。

號牌是行駛證即行駛證的外部標誌,應該是唯壹的。因此,交通部門給營運車輛(包括出租車)發牌照,給繳納養路費的車輛發牌照,都是不合理的。交通部門要正確理解或提高認識,尋找其他方式實現管理。

4.新車免檢會大大減少檢測站的收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條規定:“經核準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安全國家技術標準。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由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的企業根據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生產的機動車新車,出廠時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取得檢驗合格證明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這壹規定標誌著新車免檢制度的合法化,新車免檢的實施將大大減少檢測站的收入。新車免檢與國際通行的車檢制度接軌。以前新車檢測不合理,賺這部分錢是不道德的。減少收入要正確對待。

5.交通部門不能再沒收、扣押機動車號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條第三款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沒收、扣押機動車號牌。”在現行的交通行業地方性法規中,在收費、路政、運政方面都有收繳和扣留機動車號牌的規定。按照“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要求,應當進行修改,以維護法律的權威。至於收費執法、路政執法、運政執法等手段,要研究其他辦法。比如可以考慮扣留汽車,而不是收繳或者扣留機動車車牌。

但是,需要我們專門研究的是養路費征收中的報停制度,即不交養路費就可以退還車輛車牌。這個“交費”不是強制措施,而是司機或者車主主動“交費”,不是強制措施,所以可以繼續執行,不違反這個規定。

6.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對征費和運輸管理的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條第(四)項規定,機動車報廢應當辦理相應登記;第14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報廢標準。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註銷。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車、貨車等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對促進汽車制造和維修行業健康發展、保障交通安全具有重要意義。運管部門不能再給報廢車發放自行車運營許可證;收費部門不能再收取通行費用,發現後報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解散。因為發放和征收費用是違法的。

7.安檢條件對交通的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條規定“上道路行駛的註冊機動車,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接受安全技術檢驗。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應當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安全國家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放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地點進行檢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維修、保養。”

根據這壹要求,交通行業不能對安全技術檢查附加其他條件,比如不交過路費(年票費)停止檢查。

按照這個要求,安全技術檢測是社會化的,其性質是中介機構。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這是交通管理機構適用的,應當執行。

8.解決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專車管理與交通的矛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5條規定“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並安裝報警裝置和標誌燈。其他機動車不得噴塗、安裝或者使用專用於或者類似於上述車輛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路法的規定配備統壹的標誌和示警燈。”所以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有工程搶險車,可以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公路監督檢查車輛可以按照公路法的規定設置統壹的標誌和示警燈。根據交通部的部令,可以在車輛上安裝統壹的標誌和警示燈,用於收費和路政的監督檢查,但運輸的問題並沒有得到解決。建議:以拖拉機、摩托車養路費征收的名義成立運管部門,或與征收、路政實行綜合執法。

三、機動車駕駛員管理制度對交通的影響

關於機動車駕駛人的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了駕駛培訓學校和駕駛培訓班的考試、考核、資格管理等制度,對交通行業有促進作用,但也有要求。

1.交通部門不能再沒收、扣留機動車駕駛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條第五款規定:“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在交通行業的地方性法規中,在收費、路政、運政方面都有收繳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規定。按照“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要求,應當進行修改,以維護法律的權威。

2、交通主管部門對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課程實行資質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條規定“機動車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駕駛培訓學校和駕駛培訓班的資質進行管理,其中專門的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和駕駛培訓班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進行管理。駕駛培訓學校和駕駛培訓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駕駛技能培訓,確保培訓質量。任何國家機關和駕駛培訓、考試主管部門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該條例明確將駕駛培訓學校和駕駛培訓課程的資質管理授權給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行政許可法》,許可設定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這說明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的許可是有法律依據的。機動車駕駛培訓是社會化的,所以駕駛培訓學校和駕駛培訓班是企業,培訓行為是企業行為。交通部門和運管部門要與之脫鉤。

第四,道路交通狀況對交通的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章的標題是“道路交通狀況”。與原《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相比,取消了原“道路”壹章,僅將道路視為“交通狀況”,表明公安不直接管理道路,僅將“道路”視為“交通狀況”,在功能劃分上更加科學。

1,減少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行政審批。這壹部分取消了原《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章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行政審批,包括非交通活動占用道路、養護施工、交通執法人員上路執法、交通線路和停車場(庫)建設等方面的審批權,對減輕企業負擔、減少程序有意義。

2.增加了壹些新的法律義務。根據權利義務壹致的原則和“責任政府”的要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章對交通部門增加了壹些新的法律義務,主要包括:

-標誌和標記應清晰、醒目、準確、完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並應當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對道路和設施的缺陷應設置警告標誌,並及時修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條規定:“道路因塌陷、坑窪、水毀、隆起等損壞,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壞、滅失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誌,並及時修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未設置警示標誌的,應當及時采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不履行該義務的,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條規定:“因道路施工作業或者道路損壞,未及時設置警示標誌和防護措施,或者應當設置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而未設置或者應當及時變更,造成過往人員、車輛和其他財產損失的,負有相關職責的單位應當,

-劃定人行橫道線和在特殊路段設立警告標誌的義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上沒有人行橫道設施的,應當劃出人行橫道,並設置警示標誌。”

上述新義務應認真嚴格履行。

3.增加了公路部門的行政許可和強制措施,加強了公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穿越、橫穿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施工單位應當在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進行施工作業,並在施工現場來車方向的安全距離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采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結束後,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並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後,方可恢復通行。”這裏通過驗收的《公路法》是沒有的,是新增的行政許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條規定:“未經批準,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依法處以罰款;造成過往行人、車輛和其他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這裏的“恢復原狀”是公路法中沒有的,是新增加的強制措施。

4.統壹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壹些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條規定:“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進行非交通活動。”第104條規定:“未經批準,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依法處以罰款;造成過往行人、車輛和其他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這與《公路法》第四十六條和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是壹致的,其行政處罰是統壹的。“道路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可以依法處以罰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只能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這壹規定從法律制度上實現了“壹事不再罰”的法律原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占用、損壞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第九十九條第(七)項規定“故意損壞、移動、改動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從表面上看,這種違法行為及其處罰與《公路法》第七十六條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有所重疊,但又有嚴格的區別:損壞、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依據《公路法》第七十六條第(六)項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損毀、移動路標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的,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故意損壞、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七)項的規定,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不同的是:危害公路安全,影響交通(運輸)安全,造成危害後果,不構成犯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道路兩側和隔離帶、廣告牌、管線等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和交通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交通。”該條並未授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因此從審批的角度看與公路法並不沖突,公路管理部門可以繼續行使審批權。但公路管理部門在行使審批權時,應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為準,即審批依次作為依據之壹。對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將按照106條進行處罰,即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清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罰的是“拒不改正行為”,而不是“擺攤”行為。因此,這壹規定也從法律制度上實現了“壹事不再罰”的法律原則。

動詞 (verb的縮寫)道路交通法規對交通的影響

《道路交通條例》保留了原《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成功經驗,促進了交通部門的管理。

1,郵政車輛特權取消。本法取消了原《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郵政車輛特權,有利於維護道路貨物運輸的公平競爭。

2.噴水器和清掃機的優先級是有限的。道路養護車輛和施工車輛“不受路線和方向限制”的優先權與原《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壹致,但灑水車和清掃車只是“不受車道分隔的限制,不準後退”,與原《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不同,可能會影響養護作業,這是壹個應該註意的新問題。該條與《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不同,即“灑水車、清掃車”與“養護車”分開。

3.高速公路通行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貨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裏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20公裏。”這個規定本來是公安部規章的內容,現在上升為法律。目前,高速公路的管理人、經營人經常將“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貨車等設計最高時速低於70公裏的機動車”投入高速公路,從合同角度看可能屬於無效合同,管理人、經營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建議嚴格執行這壹規定,強行進入者要上報公安處理。

4、交通執法部門不能在高速公路上攔截和檢查行駛的車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緊急公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車輛。”根據這壹規定,交通執法部門不能在高速公路上對行駛的車輛進行攔檢。但高速公路執法人員對事故車輛損壞的路面進行處理是可行的,因為高速公路上的事故車輛已經不再“行駛”,高速公路執法人員也不再“停車檢查”。

六、交通事故處理對交通行業的影響

與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相比,交通事故處理發生了很大變化,對交通行政管理和運輸企業產生了很大影響,很多原有的制度都要進行調整。

1.交通事故定義的變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五)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因車輛的過錯或者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本條規定了交通事故的定義,前提是:

主體是“車輛”和自然人,所以不包括單位和法人,不包括作為交通事故主體的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因公路管理缺陷造成的損害,是具有特殊侵權性質的國家機關職務行為的賠償;地點在“路上”;主觀上有“過失或事故”,包括“過失”和“事故”;客觀上,“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事件”時有發生。

2、財產損失賠償的“私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沒有造成人身傷亡的,當事人對事實和原因沒有爭議的,可以立即撤離現場,恢復交通,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不能立即撤離現場的,應當及時報告執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該規定的理論依據是,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賠償是壹項民事權利,是壹項“私權”,應當允許當事人自行處分,行使“公權”的公安機關不能幹涉當事人的“私權”。

在該條款的執行過程中可能會發生以下事件:如果雙方都能“定損”,可能會出現雙方都不需要賠償路損的情況。對策是:協議中沒有人會“私下”為道路損壞買單的部分應認定無效。因為這個協議侵犯了第三人的權利,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是無效的。加強公路巡查密度,及時發現和查處公路損壞情況;公布舉報獎勵制度;啟動《公路法》第五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制度,對損壞公路不報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罰款1,000元以下)。

3、取消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行政調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交通管理部門過去長期依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助處理路損案件,將失去可能性。

4、推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搶救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延誤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支付施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事故發生後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壹)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壹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壹方承擔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減輕機動車壹方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壹方不承擔責任。”

交通科技是壹把雙刃劍。人類在享受高速交通的快捷服務的同時,必須消化其帶來的危險風險,強制保險應運而生。這次法律采用了國際通用的方法,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對運輸企業的影響:強制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是強制的,發生事故後要對費用進行預算和理賠;對運輸管理機構的影響: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與保險的關系有待研究;對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的影響: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否包含對高速公路的損害,如果理賠有意義,理賠主體首先是保險公司。

七、法律責任對交通行業的影響

增加法律責任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壹大特點。

1,增加了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對經營者重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對飲酒後駕駛、操作機動車的人規定了裁量上限。因前兩款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在壹年內受到處罰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操作機動車;第九十二條公路客運車輛超過核定載客人數載客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額定乘員20%或者違規載貨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上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這些都遠遠高於壹般的超載處罰標準。

——對運輸單位的駕駛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實行“雙罰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規定“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經處罰後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懲罰所有者或管理者“對事物管理不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進行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處罰。”

2.增加了對經營者的強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條規定“半年內發生兩起以上重大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專業運輸單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消除安全隱患,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禁止上路行駛。”

3.闡明拖車行為的本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將機動車拖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拖車費用,並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因牽引方法不正確造成機動車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裏明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拖車是行政執法行為,體現了執法費用由財政承擔的原則。這對於道路運輸企業來說,無疑是壹個新行業的“福音”:收取費用的拖車要作為“運費”進入市場,按照運費價格收取合理的費用。對於事故當事人來說,支付現在的“清障費”要比“運費”高得多。這將為行政執法機關減輕經濟驅動力的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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