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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筆記簽字並經監理單位確認的工程簽證等書面文件能否被認可?

監理單位簽署的工程簽證等書面文件能否被認可,本質上關系到監理人員簽字的法律效力。為了解決這壹問題,有必要了解監理單位的主體地位及其與施工單位的法律關系,以及其在施工合同關系中的法律地位。只有明確了這些問題,才能對監理單位簽字確認的工程簽證等書面文件能否得到認可做出基本判斷。

首先,監理單位是業主委托第三方對工程建設進行監理的獨立業務單位。根據《建設工程監理規範》,“工程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委托,對建設工程施工階段的質量、進度、成本進行控制,對合同、信息進行管理,協調工程建設中有關各方的關系,履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法定職責的服務活動”。也就是說,監理單位根據建設單位的授權和法律規定,代表建設單位進行檢查、檢驗、審計和驗收。

而且根據《民法通則》第796條規定:“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以書面形式訂立委托監理合同。發包人和監理人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應當符合委托合同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也就是說,監理單位的監理行為本質上是壹種代理行為,但具有特殊性。監理責任不僅來源於建設單位的授權,也來源於行政許可。再者,監理單位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不僅基於監理合同,還基於法律、行政法規對監理人的特殊規定。

那麽,回到本文所要解決的問題,對於監理單位簽字確認的工程簽證等書面文件能否得到認可,答案似乎是確定的。監理單位簽字確認的工程簽證等書面文件的法律效力,應在不觸及其他無效法律原因的情況下予以認可。在這裏,筆者結合司法判例來說明這個問題。(2014)民壹終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根據方勝公司提交的西藏文化產業創意園項目監理部擬進入人員名單,馮永貴為監理單位委派的總監代表,雙方爭議工程核查文件均由馮永貴簽字。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九條,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應當根據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予以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已發生工程量的,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馮永貴作為總監代表,是現場唯壹的監督人,其在工程簽證上的簽字是本案建設工程現場施工情況的真實反映。因此,其簽署的工程簽證單可以證明變更和簽證事項的實際發生,變更和簽證的工作量應當確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初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書中,壹審法院認為,施工過程中形成的工程簽證等書面文件是確認工程量和工程價款的基本依據。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施工簽證必須加蓋日照市住建局印章,工程監理單位作為日照市住建局委托的監理單位,在建設工程中具有特殊地位。因此,結合監理單位的監理職能,應對爭議簽證部分的真實性進行確認。二審法院認為,施工單位未確認的工程簽證,監理蓋章簽字即可受理。BT協議雙方未約定工程簽證必須加蓋建設單位印章後才能作為計算工程量的依據。監理單位具有確認工程中閑置工作損失和新增施工項目的職能。其在興潤淄博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簽證是蓋章簽字的,表示認可工程簽證中記載的事項。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工程監理單位作為受雇主委托的監理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壹般在施工過程中具有確認停車和嵌套損失的職能。對此,北京市高院《解答》第10條規定:“工程監理方在監理過程中簽署並確認的簽證文件原則上對發包人具有約束力,涉及洽商、變更工程價款等經濟決策的原則上對發包人不具有約束力,但施工合同中另有約定監理方授權的除外。”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解答》第二十八條規定:“工程監理方根據監理方的約定和藍色管理碼進行的簽字確認行為,對發包人具有約束力。超越監理合同和監理規範實施的約定的簽字確認行為,對發包人不具有約束力,除非承包人有理由相信項目監理的簽字確認行為沒有超越監理合同和監理規範的約定。”

從司法實踐來看,監理單位簽字確認的工程簽證等書面文件能否被認可,仍然遵循委托代理的基本法律原則,但在建設工程法律關系中有其特殊性。(2017)最高人民法院第475號民事判決書從監理單位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出發,確認了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簽名的法律效力。(2014)民壹終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的討論比較有代表性。該判決也作為公告案例,主要從合同約定和相關證據進行分析論證,堅持合同中“遵守原則”和舉證責任的規則綜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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