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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為什麽要為壞人辯護?

法律的主觀性:律師有權為壞人辯護。律師作為法律職業,具有專業的技術素養、職業道德和獨立的評價標準。我國《律師法》明確規定,律師是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為此,律師為所有潛在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這其中自然包括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律師不僅要遵守普通法律人的壹般道德,還要遵守職業道德——首要的是在法律的範圍內為當事人謀求最大的利益。因此,律師的法律制度及其職業規則特別構建了壹道屏障,將委托人和律師置於同壹利益範疇,使其優先保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並確定了行為的邊界和基準。比如為當事人服務,自然有保密的要求,有盡可能爭取最大利益的要求,有利用壹切法律條件和機會與檢方博弈的要求。從這個意義上說,律師是委托人人格的發展和自我實現,是“自私”和利己的。律師作為職業群體,不能拒絕辯護,就像檢察官不能拒絕公訴,法官不能拒絕審判壹樣。即使是刑事案件,律師也必須站在普通大眾的角度為所謂的“壞人”提供法律服務,這是其職業地位使然,就像醫生應該為病人服務,演員應該為角色服務壹樣。從規範的角度來看,為“壞人”辯護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礙。其機制是這樣的:第壹,作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公正審判前被推定無罪。既然他是無辜的,他就無法做出好壞的法律甚至道德判斷。律師在接受委托時,不能、不能也不需要區分涉嫌犯罪的當事人來決定是否提供辯護。他們只需要根據專業判斷,權衡接受委托是否合適。第二,即使是有明確犯罪事實的嫌疑人,也不能和我們日常生活中所謂的“壞人”劃等號,因為前者是有剛性規範的法律判斷,後者是道德判斷,會隨著時代的變化而變化。第三,即使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歸為“壞人”,但壹旦社會觀念甚至制度不支持為其提供法律服務,必然導致部分人失去獲得公正審判的機會和權利,容易導致冤假錯案或不當刑事責任的發生。但“壞人不應由律師辯護”這壹理論的最大弊端不在於法律制度本身,而在於大眾心理對從事這壹行的律師的道德譴責和貶損,導致律師執業難。理智上,眾所周知,法律規定任何犯罪嫌疑人都有委托律師辯護的權利,但在心理觀念甚至行為上,壹些人卻“鄙視”甚至“厭惡”這種行為,在輿論上吐槽、翻白眼。要改變這種社會心態的誤區,我們需要明白另壹個重要問題,那就是為什麽所謂的“壞人”要享有辯護權。

法律客觀性:無罪辯護是指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在庭審中為被告人進行無罪辯護。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可以進行無罪辯護:1。被告人沒有犯罪的主觀要件,或者是故意構成,或者是過失構成。以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不構成故意犯罪,因為被告人沒有主觀故意。以過失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由於被告人沒有過失,不構成過失犯罪。既不是故意,也不是過失,不構成任何犯罪。第二,被告人不是犯罪的主體,犯罪還必須符合刑法規定的主要要件。不滿14周歲的人犯罪不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罪,除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項罪名外,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八條規定,完全精神病人犯罪,或者間歇性精神病人精神異常時犯罪,不負刑事責任。第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證據不足。“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適應”等法律基本原則是刑事審判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確定了無罪推定原則。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或者證據鏈脫節,會影響犯罪事實的認定,應當作無罪辯護。4.辦案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用於證明案件事實極有可能是錯誤的,其真實性、公正性難以保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確規定:“嚴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陳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對於不履行法定告知義務或者違反程序取得的證據,應當堅決予以否定。第五,刑法不認為是犯罪。比如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刑法》第十六條規定,由於“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的危害行為,不構成犯罪;《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六、刑法不予追究有些行為,雖然給權利人造成了嚴重損害,但由於其特殊原因,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比如刑法第87條規定,超過追訴時效的,不予追究,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4)款規定,自訴案件被害人不起訴或者撤回起訴的,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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