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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審判決後律師二審應訴是否收費?

壹審勝訴後二審是否需要收費,應根據雙方合同確定。如果雙方在簽訂代理合同時都說明二審不需要交訴訟費,那麽就不需要交訴訟費。如果雙方合同中沒有約定,需要重新交費,還是雙方協商。

壹審後二審收費嗎?

委托合同約定二審不需要支付訴訟費的,不需要支付訴訟費;但如果委托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支付的,當事人需要按照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支付律師費。

1.同壹律師事務所的代理,減半收取;

2.不代理壹審案件而只代理二審案件的,代理費按壹審標準收取,其他辦案費用不變;

3.已代理壹審的案件,代理費按壹審費的壹半收取,其他手續費不變;

4.代理二審發回重審的案件,代理費按二審費用的壹半收取,其他手續費不變。

律師服務費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價格法》、《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和獲準執業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的收費行為。

第三條律師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便捷、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壹)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自訴人或者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種訴訟案件的上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政府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八條

政府應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行業的長遠發展,按照律師服務平均補償成本,加上合理利潤和法定稅收確定收費標準。

第九條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時,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花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度;

(3)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社會聲譽和工作水平。

第十條律師服務費可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收取,如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計時收費等。

計件工資壹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按中標金額的比例收費適用於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時間收費適用於所有法律事務。

第十壹條律師事務所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委托人在獲知政府指導價後仍要求風險代理的,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婚姻和繼承案件;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和工傷賠償金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等。

第十二條禁止在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和群體訴訟案件中實施風險代理費。

第十三條風險代理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代理費合同,約定雙方應當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金額或者比例。

風險代理費用最高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目標金額的30%。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律師服務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公示律師服務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明確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或者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支付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

第十七條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後,不得擅自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金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出具合法票據。

第十九條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律師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案卷檢索費等不屬於律師服務費,應當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因異地辦案需要提前收取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估算,經雙方協商後簽字確認。確需變更成本估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壹條

律師事務所結算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有關的費用時,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付費用清單和異地辦案差旅費及有效憑證。客戶可以不支付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

第二十二條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壹收取。未經許可,律師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委托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費用。

對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免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五條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規定或者提供法律服務,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和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壹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壹)未按照規定公布律師服務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延後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收費範圍或幅度的;

(四)通過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於成本的費用進行不正當競爭;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給予行政處罰:

(壹)違反律師事務所統壹接受委托的規定,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費合同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壹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的;

(三)未提前向委托人提供異地辦案差旅費預算、出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提交代委托人支付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壹保管和使用律師服務專用票據、財務票據和業務檔案的規定的;

(五)其他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通過信函、電話、來訪等方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超越定價權限,擅自制定或者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律師服務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壹條律師服務收費爭議調解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備案。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司法部負責解釋。

針對律師的收費問題,我國的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但《律師收費管理辦法》只是提出了壹些建議和規範。二審中,律師是否要再次收費,需要根據律師與委托人的代理合同來確定。如果明確雙方需要再次收費,那麽就需要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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