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車相撞致第三人受傷的法律分析
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近日審理了壹起案件。基本案情是江蘇省326省道8月10發生壹起交通事故。駕駛人李駕駛的普通客車撞上張某駕駛的摩托車,造成路邊行人輕傷。楊住院治療,醫藥費等相關費用共計8000元。普通客車分別在保險公司A投保強制保險,摩托車在保險公司B投保強制保險。事故責任認定書確認李負70%責任,張負30%責任。李、張是否構成* * *侵權,保險公司如何在強制保險範圍內進行賠償,本文詳細分析。
1.李與張是否構成同壹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施行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二人以上* * *故意或者* *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或者雖沒有* * *故意或者過失,但其侵權行為直接結合產生相同損害後果的,構成* *。同時,《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 * *侵害,造成他人損害的,負連帶責任。“因此,有侵權行為的* * *有三種:壹種是有故意行為的* * *,壹種是有過失行為的* * *;三不是故意,也不是過失,而是幾個行為直接組合在壹起造成同壹損害。幾個人的行為間接合並造成同壹損害的,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只承擔連帶責任。
那麽,本案中,很明顯,李和張某既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那麽,他們的行為是否構成直接結合呢?作者持肯定意見。因為在本案中,雖然李、張某的個別行為不足以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但其共同行為已經造成了楊某的傷害,換言之,兩者的行為都是損害後果不可或缺的直接原因。這顯然不同於間接結合。在後者中,加害人之壹不是損害的直接原因,而只是為損害後果提供了壹定的條件或機會。因此,李、張二人的行為構成相同的加害行為,需要對楊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於2010年7月生效後,該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負連帶責任。”同時,第10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壹人以上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11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壹損害,且各人的侵權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侵權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12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壹損害,能夠確定責任的,各負相應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從以上四條可以看出,第八條規定* * *為同壹侵權行為,第10、11、12條分別規定數人無意思聯絡。我們可以認為,在《侵權責任法》中,立法者直接將數個無意思聯絡的行為結合起來,造成了相同的損害。也就是說,《侵權責任法》實施後,* *具有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中* * *的主觀含義只包括具有故意的* * *和具有過失的* *。
因此,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實施後,兩車相撞致第三人受傷,不構成共同侵權。《侵權責任法》第12條可以適用於兩機動車碰撞致第三人損害的情形:“兩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壹損害,能夠確定責任的,各負相應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李和張應該承擔責任。但是,兩車駕駛人違法駕駛,導致兩車相撞,造成第三人傷亡的,可以適用本法第11條關於* * *相同危險行為的規定,行為人對損害結果承擔連帶責任。
二、保險公司如何在強制保險範圍內進行賠償?
壹種觀點是,保險公司A承擔5600元,保險公司B承擔2400元。這種觀點認為,兩輛以上機動車* * *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受害人的損失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之和以內的,按照機動車駕駛人承擔的責任比例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比例。另壹種觀點是,保險公司A和保險公司B各承擔4000元。這種觀點認為,在多輛車致人損害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由於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不是建立在被保險人的責任基礎上的,因此兩家保險公司應當平等承擔損失。兩種觀點的區別在於保險公司對第三人的責任是基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還是基於侵權人的錯誤行為。筆者認為保險公司對第三人的責任是基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不是侵權人的錯誤行為。原因如下:
1.從對法律條文的理解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壹)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壹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前半部分規定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限額內進行賠償,但立法者並未明確規定保險公司根據被保險人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通過前半部分和後半部分的比較,可以得出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承擔責任的基礎與機動車駕駛人對受害人承擔責任的基礎並不相同。後者是基於機動車駕駛人的過錯行為,主要根據過錯來判斷責任,所以前者不是基於機動車駕駛人的過錯行為。此外,《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是指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對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進行賠償的強制責任保險。可見,強制保險的主要特征體現在強制性條款中,即強制購買和強制賠償。從對上述規定含義的理解來看,保險公司對第三人責任的劃分不是基於侵權人過錯行為的程度,而是基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從法律的立法目的來看,保險公司賠償受害人的主要原因是為了及時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分散投保人的賠償風險。綜合看投保人、保險人、第三人之間的關系。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合同關系是紐帶,但由於強制保險的第壹立法目的是保護第三人,所以在保險人和第三人之間形成了壹種法律責任。也就是說,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與機動車駕駛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及其侵權責任大小無關。
綜上,筆者認為保險公司A和保險公司B應各承擔4000元。
點評:《侵權責任法》實施後,基層法院在審理兩輛機動車致第三人損害案件時,要認真研究案情,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應當認定兩機動車相撞致第三人受傷不構成侵權,侵權人應當根據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份額,但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中的賠償責任不應按照侵權人的過錯分擔,而應當平均分擔。
案例:
由於註意力分散,黃在轉彎時與萬駕駛的小型貨車相撞。因萬某車速較快,被撞後偏離原行駛方向,撞向騎自行車通過路口的劉某,致其倒地後重傷。黃和萬也在事故中受傷,車輛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壞。劉要求萬賠償損失,萬主張劉的損失應由萬、黃賠償。
不同意:
本案的焦點是劉的損失應由誰承擔責任,即劉的損害是萬單獨造成的還是萬、黃共同侵權造成的。對此,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壹種意見認為,萬是劉重傷的直接原因。雖然萬的侵權行為是在外力的作用下發生的,但他對外力的作用和損害結果的發生也有過錯。故劉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萬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的損害結果是由黃、萬的違法行為造成的。黃、萬在交通事故中為同壹侵權人,應根據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對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評論: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黃與萬的違法駕駛行為是否構成同壹侵權行為。這直接關系到事故車輛雙方在劉損害賠償問題上的責任關系——即壹方承擔責任還是雙方共同承擔責任;是承擔連帶責任還是連帶責任。
* * *侵權行為可分為兩類:壹是與侵權行為聯系起來有意思,包括故意行為和過失行為。* * *與要求利益聯系的侵權人的理論基礎是,連帶責任來源於責任主體的完整性,責任主體的完整性來源於主觀過錯的相似性,因此認為必須有壹種* * *過錯才能將* * *與侵權人連接成* * *相同不可分割的整體,成為* * *相同的行為主體。* * *與侵權人的不可分性源於他們* * *的同壹過錯。二、非故意接觸的* * *侵權行為,主要指非故意接觸的侵權行為,但損害結果是不可分的。要求無意思聯絡的* * *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理論基礎在於:根據不可分割的損害事實,基於當代民法保護弱者、無辜者和受害人利益的價值取向,要求無意思聯絡的* * *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黃與萬素不相識。只是偶然因素導致兩車相撞,造成第三人劉重傷。他們沒有相同的故意或過失,但劉的損失是黃和萬造成的,兩者密不可分。因此,可以認定黃與萬的行為屬於無意義接觸對* * *的侵害。故黃、萬對劉的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承擔較多的壹方可以向對方追償。就本案而言,實踐中還存在問題。如果受害人只起訴部分加害人要求賠償,法院是否應該追加其他加害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承擔連帶責任?在我看來,本案侵權行為屬於* * *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是充分保護受害人利益並獲得賠償的價值理念。因此,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而言,法院應當根據加害人的過錯界定相應的責任,在明確加害人賠償份額的基礎上,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適用連帶責任主要是為了防止受害人因為部分加害人無力償還而得不到充分賠償。如果只允許被害人起訴部分加害人,那麽在只有部分加害人在場的情況下,法院無法確定他們之間的責任分擔,只能判決被指控的加害人承擔全部責任,違背了適用連帶責任的初衷,難以更大程度地保護被害人的利益。而且由於責任份額難以確定,如果承擔了較多責任的加害人想向其他加害人追償,就不得不另行起訴,要求法院確定責任份額,導致訴訟疲勞。因此,如果受害方只起訴部分加害人,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加害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承擔連帶責任。被害人明確放棄向他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被指控的侵權人列為被告,並在法律文書中載明被害人放棄的情況。被控加害人對未舉證加害人應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責任,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主動放棄了向其他加害人的賠償請求,聯系* * *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沒有意義,即充分保護被害人的利益已經不存在。因此,堅持部分被控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是不公平的。
綜上所述,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人劉重傷的直接因素雖然是肇事車輛的撞擊,但第三人劉重傷的實質是黃、萬違章造成交通事故的合力,劉重傷的結果是黃、萬違章造成的損害,是整個交通事故的組成部分。因此,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黃與萬在交通事故中構成同壹侵權人,應對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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