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抵押登記的變更
不動產可以抵押和不可以抵押主要有兩種變化。第壹,以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經營權抵押的,可以申請不動產抵押登記,但不能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二是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以公益為目的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不能抵押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設施等公益設施,但可以抵押其他不動產;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登記為營利性法人的,可以抵押其不動產。
房地產抵押登記規則的變化
過去,抵押人不能轉讓抵押的房地產,即不允許房地產隨抵押負擔轉移。民法典實施後,承認抵押權的溯及力,允許抵押人轉讓抵押的房地產。但為了平衡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利益,穩定預期,《民法典》第406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就抵押物是否可以轉讓進行約定。《關於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禁止或者限制抵押物轉讓的協議可以登記。登記協議後違反約定轉讓抵押財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據此,54號文對登記簿進行了修訂,在“抵押登記信息”頁面增加了“是否存在禁止或者限制抵押房地產轉讓的協議”壹欄(以下簡稱“協議欄”)。要求登記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抵押房地產轉讓的協議記載於登記簿的協議欄內。按約定填寫“是”,抵押期間依法轉讓的,由受讓人、抵押人、抵押權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沒有約定填寫“否”且在抵押期間依法轉讓的,由受讓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約定的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辦理變更登記。
這是不動產抵押登記規則的重大變化,必須全面準確把握。
壹、充分理解《禁止或者限制抵押房地產轉讓的協議》(以下簡稱《禁止協議》)具有登記能力,依當事人申請對協議進行登記是法定登記原則的內在要求。協議壹旦被記錄,就具有對抗的效力。
第二,記錄“禁止協議”的關鍵點是協議是否存在,協議的具體內容不問。協議的變更只側重於“是”和“否”的變更。
第三,抵押權人參與抵押房地產的轉讓,實際上是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參與登記申請,這是對傳統的權利人和義務人登記規則的創新。需要在註冊申請表中添加第三方申請人壹欄或者記錄第三方申請人的信息。第四,抵押房地產轉讓後,抵押人會相應變更,抵押人變更登記可以與抵押房地產轉移登記同時進行,實現信息關聯變更。第五,抵押預告登記時,抵押合同已經簽訂,抵押預告登記壹般與主權利“預兌現”同時轉移到抵押登記。因此,在辦理抵押預告登記時,需要記錄是否有“禁止協議”,以便轉入正式抵押登記時能夠再現該內容。
此外,還需要註意:
第壹,民法典第414條刪除了“抵押登記順序相同”的情形,要求登記機構準確記載抵押登記時間,必要時可以具體到時、分、秒,避免因登記時間相同造成的清償順序的判斷問題。
二是民法典保留了登記機構不得對不動產進行評估的規定,同時刪除了原《擔保法》中抵押人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抵押財產價值的規定,表明登記機構沒有必要對“超額抵押”進行審查。
房地產抵押登記內容的變更
房地產抵押登記內容的變化直接反映在登記簿的修改上。除了增加了“是否有禁止或者限制抵押房地產轉讓的約定”這壹記錄外,主要修改了兩點。
壹是增加“保障範圍”;
二是將“最大債權額”改為“最大債權額”,成為獨立欄目。
法定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擔保財產的保管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六項。不動產抵押不轉移占有,不存在保管被擔保財產的成本。所以法律保障只有五條。當然,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實踐中,在合同中約定擔保範圍是常見的。原登記簿對擔保範圍未設專欄,僅在附言欄中記載。有兩個問題:
壹是有的地方記載,有的地方不記載,導致合同與登記簿不壹致,給抵押權的實現帶來麻煩;
二是有的不記載具體範圍,只籠統填寫“見合同”,合同屬於原始登記材料,除權利人外任何人不得查詢,削弱了登記簿的公示功能。因此,在修訂登記簿時,增加了擔保範圍壹欄,作為壹般抵押和最高額抵押的必填項目。填寫時可以根據法定五項設置勾選方式。辦理抵押預告登記時,記錄擔保範圍,以便轉為正式抵押登記時可以再現該內容。
房地產抵押可分為壹般抵押和最高額抵押。壹般抵押的主債權金額確定,但最高額抵押決算前的具體擔保金額無法確定。實踐中,不明確最大債權額是“本金最大額”還是“債權最大額”,以登記或合同為準。在原登記簿中,最高債權額和有擔保主債權額放在壹欄,與壹般抵押同等對待。最大債權額記載了主債權額與最大抵押額和擔保範圍。
但《關於擔保制度的解釋》第15條規定“最高額擔保中的最高額債權是指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實現債權或者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在內的全部債權。,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登記的最高債權額與當事人約定的最高債權額不壹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登記的最高債權額確定債權人優先受償的範圍。
在此基礎上,新登記簿將“最高額債權”改為“最高額債權”,並獨立於壹般抵押的有擔保主債權壹欄;在記載擔保範圍的基礎上,將最大債權額填入最大抵押擔保額對應的最大債權額,以與司法解釋保持壹致。
房地產抵押登記效力的變化
房地產抵押只有在登記後才發生法律效力,這是不變的。根據擔保制度的解釋,其效力的變更主要涉及部分抵押登記業務。
第壹,在建建築物的抵押只能是土地上已有的建築物或在建建築物的已完工部分。有的地方根據原擔保法司法解釋,將未依法建成的建築物抵押,法律不予支持。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的效力僅限於已辦理抵押登記的部分,不能延及續建部分、新建建築物和規劃中未建設的建築物。
二是明確抵押通知登記的優先保全和破產排除效力。辦理抵押預告登記後,房屋所有權已首次登記,且不存在預告登記無效等情形的,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設立。在破產程序中,抵押房地產屬於破產財產的,抵押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可以依法就抵押房地產獲得優先受償,但僅限於抵押房地產的價值範圍而非抵押擔保的範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不轉移財產占有而將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實現抵押權的,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壹)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和航空器;
(六)交通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壹並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條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或者未來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實現抵押權的,在確定抵押財產時,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第三百九十七條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壹並抵押。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應當壹並抵押。
抵押人未按照前款規定共同抵押的,抵押財產視為共同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條鄉鎮企業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鄉鎮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壹並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依法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以公益為目的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和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四百條設定抵押,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稱和數量;
(4)擔保的範圍。
第四百零壹條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依法只能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零二條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在建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在登記時設立。
法寶協會:司法案例:24010仲裁案例,3個法學期刊,22篇文章,403條。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註冊,您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的第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