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法的立法體系。
按照主體標準,商法是為從事商事活動的人制定的法律,即商人法。這個立法例以1900生效的《德國商法典》為核心,以個人主義原則為主要特征和立法依據。根據主觀主義原理,商人是商法的中心,同樣的行為,商人做什麽,適用商法;民法或其他法律適用於非商人。《德國商法典》是在商人規則和商人習慣法的基礎上形成的,但這些規則和習慣法只適用於商人。從此,商人與非商人、非商人之間的經濟法律關系被排除在商法的調整範圍之外,造成了同壹性質的法律關系被硬性適用於不同法律的缺陷。其次,該法典吸收了商法的核心問題商人的定義,其主要任務是規定商人的法律地位。但是,法典第壹章第壹條規定“從事商業活動的所有人都是本法規定的目的的商人”,第二條列舉了被認為是商人的各種商業活動,同時規定,只要是商業性質和範圍的,即使沒有列入第二條,也是商業性質的。可見該法典對商人的定義極其不明確。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人類的普遍商業化,促進了民事主體和商事主體的融合。商法中規定的商人很難與民法中的自然人、法人、合夥區分開來,作為自然人的商人和作為法人的商人也有很大的區別。中世紀出現的民事合夥與商事合夥、民事契約與商事契約等概念已經沒有意義。因此,以人為標準來確定商法規範的對象顯然是不合適的。
2.商業行為的法律體系。
按照客體標準,商法主要調整壹定範圍內的合法交易,而不考慮從事交易的人的身份。這個立法例以1807法國商法典為核心,以行為主義和客觀主義為重要特征,是商事法規的立法基礎。在這裏,商法的核心問題是商事行為的定義,這取決於行為的對象、目的和方式。根據客觀主義原理,只要行為人的活動屬於商事行為,那麽他就是商人,他的活動受商法管轄。例如,《西班牙商法典》第2條第1款規定,無論從事交易的人是否具有商人身份,也無論該交易在商業活動中是否具有偶然性,都適用商法。客觀主義原則在法國商法典中的確立受到了法國大革命的影響。它試圖在立法上同時廢除封建特權和商人特權,但結果仍然離不開商人的身份,難以從根本上跳出個人主義的框框。可見,客觀標準在商行為的立法體系中還是模糊的。以商事行為或商事交易為標準,也很難區分商法和民法的調整範圍。
3.折衷的立法體系。
該制度以商人的概念和商行為的概念作為商事立法的基礎,在規定商人時既註重商行為的實質,又註重商行為的形式。折衷商法立法體系的代表是1899的日本商法。日本的商法是針對企業關系的,但是企業關系的範圍並不具體明確,而且既然商法是這種文體的企業關系法,那麽在本來的意義上,應該先界定“商人”的概念,然後才是“商行為”的概念才是恰當的。但日本商法典先規定了商行為的概念,後規定了商人的概念。在規定商人的概念時,采用了列舉商行為的方法。由於列舉的範圍有限,不可能涵蓋所有的企業關系,所以我們不得不將與商業行為無關的部分與其他概念壹起列出,而且在列舉商業行為時,還列出了與企業無關的偶然營利行為,這是非常繁瑣和沈重的,以至於壹些日本學者從商法是企業關系法的立場上認為,日本商法不僅本質上不合適,而且技術上也很差。顯然,試圖將“商人”和“商業行為”這兩個概念完美結合的學者們,根本沒有料到自己會陷入如此尷尬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