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首先說明法律要求證人在訴訟中承擔的訴訟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61條也有類似規定。作證是每個中國公民的光榮職責。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絕作證,任何人都沒有拒絕作證的特權。證人在訴訟中的法定義務主要包括:(1)接到司法機關通知後,應當按時到場作證。出庭確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2)如實陳述,正確回答詢問,作偽證或者隱匿證據的,承擔法律責任。(3)對司法機關查詢的信息和本人陳述的內容保密。(4)遵守法庭紀律。
證人的權利包括:
1,安全權
人民檢察院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2.完全陳述權
人民檢察院必須保證證人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除特殊情況外,可以聘請證人協助調查。
3、檢查記錄是否正確
詢問證人的筆錄應當交證人核對。如果記錄有遺漏或錯誤,證人可以補充或更正。
4.了解文件的權利
調查人員詢問證人,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件。
5.起訴侵權的權利
證人有權對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提出控告。
證人的義務是:
1,作證的義務
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2.如實作證的義務
證人應當客觀、真實地提供證據,不得捏造事實、偽造證據進行誣告陷害。誣告陷害、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但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要求證人出庭並不是必須的,或者實際上和法律上都不可能,或者會損害更多的正當利益和價值。因此,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不是絕對的。此時,法院允許證人不出庭,轉而提供書面證言的舉動值得法律支持,《證據條例》第41條對此提供了支持。根據這壹規定,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在以下五種情況下提供書面證詞:
當事人對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證言或者庭前證據交換沒有異議。法律要求證人出庭的目的是為了給對方壹個質疑和反駁證人證言的機會,以保證質證的效果。如果對方當事人對行政程序中的證人證言或者庭前證據交換沒有異議,法律目的確實已經達到,對證人證言進行質證沒有實質意義。
證人因年老、體弱或行動不便而無法出庭。與公民的生命健康權相比,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顯然更為重要。在兩者不可兼得的情況下,後者應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不宜要求他們履行出庭作證的義務。
由於路途遙遠,交通不便,證人無法出庭。從合理性的角度來看,要求證人出庭作證並不是太沈重的負擔。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可以不出庭作證。
證人因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等不可抗力無法出庭的。在這種情況下,由於證人客觀上不可能出庭作證,要求其出庭顯然是不可能的,這是違背法律精神的。
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上面列舉的四種具體情況是實踐歸納的結果,並沒有按照GAI的邏輯進行分類。不可能列出應納入規範的所有對象。為了適應審判實踐發展的需要,避免規範出現漏洞,本底條款是出於實踐目的而設置的。
隱瞞事實是壹種犯罪。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故意對案件重要的情況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都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只要被追究,就難逃罪責。但在現實中,會有壹些不盡如人意的地方,比如證人保護制度的缺失、暗箱操作、人情關系等等,導致證言被故意忽略或者故意渲染。如果是刑事案件,必須強制作證,如果是民事案件,可以不繼續。
如果沒有威脅,建議繼續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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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9 21:40
楊剛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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