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時間段不包括在試用期內:
1.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精神疾病的專業鑒定期限;
2.因另有委托或者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刑事案件,從案件延期審理之日起至準備辯護之日起第十日止的期間;
3 .合議庭成員、檢察官及其他有關人員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的建議,法庭同意延期審理的;
4.刑事案件中,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出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長壹個月的期限;
5.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後超過七日的期間;
6.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管轄權爭議的期限;
7.民事、行政案件的公告期和評議期;
8.相關專業機構對民事、行政和執行案件進行審計、評估和資產清理的期限;
9.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10.審理期限屆滿前,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案件調解期限為自申請之日起30日;
11.正在拍賣或出售被扣押、凍結或扣留的財產的期間;
12.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或者提交執行擔保後,執行法院決定中止執行的;
13.申訴、再審申請和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的立案期限;
14.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限;
15.請示、協調和報請上級法院或單位審查的期限;
16.其他可以排除在試用期之外的期間。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時限制度的規定
第三條審理第壹審行政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案件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審理行政申訴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二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