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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實施系統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管理。第三條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工作方針。第四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全國民用航空安全實施統壹監督管理。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對轄區內的民用航空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統稱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第二章安全管理要求第壹節安全管理體系第五條民用航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建立並運行有效的安全管理體系。有關規定沒有明確要求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應當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第六條安全管理體系至少應包括以下四個組成部分和十二個要素:

(a)安全政策和目標,包括:

1.安全管理的承諾和責任;

2.安全責任制度;

3.任命關鍵安全人員;

4.應急計劃的協調;

5.安全管理體系文件。

(2)安全風險管理,包括:

1.危險識別;

2.安全風險評估和緩解措施。

(3)安全保證,包括:

1.安全性能監測和評估;

2.變革管理;

3.持續改進。

(四)安全宣傳,包括:

1.培訓和教育;

2.安全通信。第七條安全管理體系和等效安全管理機制至少應具備以下功能:

(a)查明危害並評估相關風險;

(2)制定和實施必要的預防和糾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績效水平;

(三)對安全管理活動的適宜性和有效性進行持續監控和定期評價。第八條民用航空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管理體系應當依法經民航行政機關審核。等效安全管理機制應當報民航地區管理局或其授權機構備案。第九條民用航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體系持續改進體系和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確保持續符合相關要求,其工作績效符合安全管理的相關要求。第十條民用航空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管理體系或者等效安全管理機制的運行應當接受民航行政機關的持續監督,確保其有效性。第二節安全績效管理第十壹條民用航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施安全績效管理,接受民用航空管理機關的監督。第十二條民用航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與其經營類型、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安全性能指標,監控生產經營風險。第十三條民用航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民航局制定的年度行業安全目標,制定本單位的安全績效目標。安全績效目標應等於或優於行業安全目標。第十四條民用航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安全績效目標制定行動計劃,並報轄區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第十五條民用航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持續監控實際安全績效,並根據需要調整行動計劃,以確保安全績效目標的實現。第十六條民用航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分別於次年7月15和6月15前,將半年和全年的安全績效統計分析報告報轄區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第三節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七條民用航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滿足安全管理的各項崗位要求。第十八條民用航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有效落實安全生產投入,滿足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投入至少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壹)制定完整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三)安全設施、設備和技術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標準和規章的要求;

(4)安全生產檢查和評價;

(五)重大危險源和重大安全隱患的評估、整改和監控情況;

(六)生產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組織和應急演練,配備必要的應急設備和器材;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條民用航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制度和程序,定期開展安全檢查。第二十條民用航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的制度和程序,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第二十壹條民用航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內部審核和內部評價制度和程序,定期評審安全管理體系或者等效安全管理機制的實施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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