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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部法律規定了戶籍?

沒有直接戶籍,只有以下幾種: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份證管理辦法

《辦理戶口和居民身份證代碼》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壹屆91次會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壹屆人大常委會第九十壹次會議於1998年10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毛澤東

1958 65438+10月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1958 65438+10月9日NPC人大常委會第91次會議通過1958 65438+10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壹條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權益,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戶口登記。

軍人的戶口由軍事機關按照軍人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本條例適用於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的戶籍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

有派出所的城鎮,以派出所轄區為戶口管轄地;未設公安派出所的鄉、鎮,以鄉、鎮管轄為戶口管轄。鄉、鎮人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是戶口登記機關。

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和公共宿舍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協助戶口登記機關進行戶口登記;分散居住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居住在軍事機關和部隊宿舍的非現役軍人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

農業、漁業、鹽業、林業、畜牧業、手工業等生產合作社的帳戶。,應由指定的合作社協助戶口登記機關進行戶口登記。合作社以外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登記在戶口。

第四條戶口登記機關應當設立戶口簿。

設有公安派出所的城市、水域、鎮,應當向每戶發放戶口簿。

農村合作社為單位發放戶口簿;戶口本不發給合作社以外的戶口。

戶口簿、戶口簿登記的事項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條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與監督者同住的人為壹戶,監督者為戶主。壹個獨立的家庭,由我當家。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和公共* * *宿舍的戶口* *設立分戶或單獨戶口。戶主負責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戶籍。

第六條公民應當在其經常居住地登記為常住人口,壹個公民只能在壹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

第七條嬰兒出生後壹個月內,戶主、親屬、被贍養人或者鄰居應當向嬰兒常住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遺棄棄嬰的,收養人或者養嬰機構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八條公民死亡,在城市和農村安葬前壹個月內,戶主、親屬、扶養人或者鄰居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應當通知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註銷其戶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戶主和發現者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委員會報告。

第9條嬰兒出生後至出生登記前死亡者,應同時申報出生登記及死亡登記。

第十條公民遷出戶口登記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註銷戶口。

公民從農村遷入城市,必須持城市勞動部門的就業證明、學校的入學證明,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機關的準予遷入證明,向常住戶口登記機關申請遷出。

公民移居邊境地區,必須經居住地的縣、市、市轄區公安機關批準。

第十壹條應征公民在服現役前,應當由本人或者主持應征入伍通知書的家庭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註銷戶口,不發給遷移證。

第十二條。被逮捕的罪犯被告知家屬後,逮捕機關應當通知其常住戶口登記機關註銷戶口。

第十三條公民流動時,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戶口遷入登記,城市應當在三日內,農村應當在十日內交驗戶口遷入證明。

沒有遷移證件的公民,應當持下列證件向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

1.復員、轉業、退伍的士兵,由縣、市兵役機關或者團以上軍事機關出具證明;

2.華僑和歸國留學生,應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入境證件;

三、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釋放的,憑釋放機關出具的證明。

第十四條。被假釋或者被宣告緩刑的罪犯、被管制人員和其他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由戶口登記機關報縣、市、市轄區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後,方可辦理遷出登記。到達遷入地後,應當立即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辦理遷入登記。

第十五條公民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縣以外的城市停留三日以上的,暫住地的負責人或者本人應當在三日內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暫住登記,並在離開前申報註銷;如果臨時住酒店,酒店會設立旅客登記簿,以便隨時登記。

公民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居住,或者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農村居住的,不辦理暫住登記,但在設立旅客登記簿隨時登記的旅館住宿的除外。

第十六條公民因個人原因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停留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延期或者辦理遷移手續;沒有理由延長時間,又不具備遷移條件的,應當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

第十七條戶口登記內容需要變更或者更正時,戶主或者本人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報告;經審查屬實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予以變更或者更正。

戶口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出具變更或者更正證明。

第十八條公民變更姓名,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1.未滿18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時,其父母或者收養人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二、年滿十八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公民因結婚、離婚、收養、認領、分家、合並、失蹤、收回或者其他原因發生戶口變更的,戶主或者本人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1.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賬戶的;

二、做假賬;

3.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賣戶籍證明的;

四、冒名頂替他人戶口的;

五、旅館經理不按規定辦理旅客登記的。

第二十壹條戶口登記機關在戶口登記工作中發現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應當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戶口簿、冊、表、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公安部統壹制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印制。

公民應當繳納戶口簿和遷移證工本費。

第二十三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精神,結合當地的具體情況,制定單行條例。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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