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城鄉生活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是指政府領導、部門配合、公眾參與,對城鎮和村莊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公共服務、綠化生態等進行規範管理的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設立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辦公室,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辦公室設在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的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服務)、農業、林業、商務、衛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鐵路、電力、電信、供銷社等單位,按照法定職責和任務,負責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督促居(村)民委員會、社區和相關單位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機制,建立職能管理隊伍。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總體規劃、相關標準和年度工作計劃。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要求,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突出地方特色,保持傳統風貌,營造宜居環境。總體規劃和相關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所在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風景旅遊城市,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國家園林城市和省級人民政府命名的園林城市,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城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主要由政府投資。鼓勵社會投資參與建設和運營。
第九條地方人民政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鄉環境文明和衛生意識,樹立良好的社會公德。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
第十條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社會公德,有依法享有整潔、優美、文明的城鄉環境的權利,有維護城鄉環境衛生和參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義務。有權勸說、制止或舉報損害或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改善環衛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環衛人員的工作,不得妨礙和阻撓環衛人員的作業。
第十二條鼓勵開展城鄉環境綜合管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城鄉環境綜合管理水平。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責任區制度
第十四條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
第十五條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按照下列原則劃分和管理:
(壹)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二)河流、水域、水工建築物,由使用、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公路、鐵路、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地鐵及其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園、商場、醫院、賓館、酒店、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商店等場所,由產權所有者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用地紅線範圍內的規劃區,由該單位負責;
(六)施工場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土地由業主負責;
(七)經濟開發區、科技園區、保稅區和獨立工礦區內的公共區域,由園區管理單位負責。
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公共區域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由城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
農村道路、橋梁、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公共區域由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責任區確定時,範圍和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有管轄權的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應當明確責任人。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健全責任區綜合管理制度;
(二)指定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責任區內綜合治理的具體工作;
(三)配備、完善和維護環衛等相關設施;
(四)建立日常保潔隊伍或安排保潔人員,保證責任區的容貌秩序和環境衛生符合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下壹級人民政府、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責任區域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產權所有人、經營者簽訂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書。
責任書應當明確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城鄉環境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責任區域和責任人,設立公示欄、意見箱、電話號碼等。,並收集公眾意見、建議和投訴。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責任考核機制,定期組織對責任區進行考核檢查,督促責任人依法履行義務。
第三章出場順序
第十九條城市街道建(構)築物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其造型、色彩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屋頂、陽臺、平臺、外走廊和窗戶不準違章搭建、堆放或懸掛影響市容的物品;各種附屬設施應標準化。
城市主幹道沿街建(構)築物的外墻應當定期清洗和粉刷。
第二十條城市給排水、電力、照明、電信、人防等公共設施的管道應當規範建設,定期維護,保持完好和整潔。架空電纜、電桿應按規劃逐步改造入地或采取隱蔽措施。
在城市空間設置的導向牌、路標、區域地圖等標誌應當規範合理布局,保持整潔、醒目、完好;按照相關標準設置門面牌匾、街巷標誌、門牌、樓號;少數民族語言和外國語言的使用或者標註應當符合規範。
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所的體育鍛煉器材、報刊亭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確保安全使用。
設置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 *場所的各種井蓋應齊全、位置正確。井蓋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進行檢查。井蓋損壞、移位、丟失的,應當設置警示標誌,並及時維修更換。
第二十壹條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跡、廣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公園、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商場、醫院、賓館、酒店等公共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容貌標準,體現歷史文化遺產和民族地域特色,註重風格設計,提升單體建築檔次,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二條城市機動車停車場和非機動車停放點(亭、棚)應當按照規劃合理布局,規範設置。
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當停放在停車場或者允許停車的區域,不得停放在城市廣場、人行道、綠地等禁止停車的區域。
第二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農產品、日用商品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根據需要,可以設置早市、夜市、地攤、臨時農副產品市場等。攤點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和時限有序經營。
第二十四條城市園林綠地建設應當具有美化城市、防災避險的功能,並應當定期維護,保持整潔美觀。禁止侵占、損壞、圈占園林綠地。
城市雕塑和各種街景要規範,保持整潔完好。
第二十五條城鄉道路、橋涵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定期維護,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在城鄉道路上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運載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砂漿、煤炭等易撒落物和液體的機動車應當覆蓋外層或者密封,不得泄漏或者違反規定傾倒。
第二十六條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隔離護欄、警示標誌和施工銘牌;施工現場材料、機具應擺放整齊;施工過程中應采取密閉、降塵、降噪等措施,控制粉塵、噪聲等汙染,產生的廢棄物應及時清運;工程竣工後,應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在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限制區域內,禁止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第二十七條戶外廣告設施、標誌和標牌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必須經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批準,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招牌、標牌外觀應清晰、完整、美觀、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加固或者拆除;損壞的,及時修復。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築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禁止擅自張貼廣告、墻報、標語、海報。
第二十八條城鄉水域應當保持清潔;水岸要綠化美化;橋梁、管道、閘門、親水平臺等附屬設施應清潔完好。
第二十九條鄉村風貌建設應當從實際出發,符合鄉村規劃和相關技術標準,突出鄉土風情和地域特色,加強鄉村道路和集貿市場建設,綠化美化鄉村庭院。倡導農民建設衛生廚房、廁所、農具堆放間、農產品晾曬場和倉庫,營造優美、整潔、和諧、文明的生活環境。
第四章環境衛生
第三十條城鄉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制定道路清掃、保潔、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等環境衛生作業規範,並實施監督管理。制定突發事件和重大自然災害時的垃圾處理應急預案。
第三十壹條城鄉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鄉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等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保證城鄉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二條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建立日常衛生清掃制度,確定專人負責轄區內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村民聚居點應當制定維護本區域市容環境衛生的村規民約,對垃圾收集、清運和處理、汙水排放和處置等作出約定。
第三十三條責任區負責人應當履行責任書規定的義務,確保責任區環境衛生符合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標準。
第三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鄉環境衛生作業市場機制,鼓勵成立城鄉環境衛生作業公司,參與城鄉道路清掃、垃圾清運、公廁保潔、園林綠地養護、餐廚垃圾處理等作業。
城鄉環境衛生作業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許可,按照城鄉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標準和約定的要求進行作業。
第三十五條城市居住區的渠道、園林、綠地、休閑場所、水面、溝渠應當保持整潔,生活垃圾應當定點收集,汙水應當排入汙水管網。
禁止在城市居民區飼養家禽家畜。城市居民經批準飼養寵物和信鴿,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帶寵物出門,壹定要帶上清潔工具,及時清除寵物排泄物,維護公共衛生。
第三十六條集貿市場責任人應當加強市場管理,合理設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場地及周邊環境整潔。
城市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整潔。餐飲、農產品等易產生垃圾的攤點應當配備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攤點清潔衛生。
活家禽家畜定點屠宰點應當固定,配備完善的汙水(水)處理和消毒設施,實行隔離屠宰。
第三十七條早市、夜市、攤點、農副產品臨時市場應當定期定點經營,保持攤位整潔,關閉時清理垃圾和汙漬。臨時飲食攤點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汙、汙水和垃圾汙染環境。
第三十八條從事車輛維修、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城鄉容貌管理要求,保持經營場所和周邊環境整潔,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
第三十九條城鎮應當對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定點收集、統壹運輸和集中處置。
建築垃圾、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險廢物和放射性汙染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分類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處理場所。
第四十條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實行戶分類、村收集、鎮運輸、縣處理,並納入城市垃圾處理系統;在當地環境容量範圍內,可以選擇經濟、適用、安全的處理處置技術,就地處理。需要填埋垃圾的,填埋場由縣級有關部門統壹確定和管理。
第四十壹條餐廚垃圾處理應當逐步建立登記、定點回收和集中處理制度。
從餐廚廢棄物中回收的物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或者標準使用,不得用於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有條件的城市應當實施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再生資源集散市場和回收網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普及垃圾分類知識,促進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四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高音喇叭、音響設備等。在城鎮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噪聲,幹擾周圍居民生活。房屋建築施工和室內裝修應當限時進行,商業、娛樂場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
非專用車輛不得安裝警報器;非緊急任務,特種車輛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四十五條禁止下列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壹)隨地吐痰、嚼口香糖,亂扔煙頭、紙屑、果皮和食品包裝等廢棄物,隨地便溺;
(二)從車輛或者建(構)築物上拋撒雜物和廢棄物;
(三)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汙水、糞便等廢棄物,或者向城市排水溝、地下管道內清掃、排放廢棄物;
(四)在非指定區域、指定時間燃放煙花爆竹;
(五)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稭稈、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在居民區從事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的經營活動,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
(七)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拍賣或者兜售物品,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有上述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自行糾正或者清除。
第五章設施建設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市政、環衛、綠化、交通管理、汙水和垃圾處理等專業規劃,指導和規範道路交通、環境衛生、汙水處理、園林綠化、農貿市場等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十七條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滿足城鄉環境綜合管理功能。重大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應當由區域和城鄉共享,實現重大城鄉環境基礎設施的優化配置。
第四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其設計方案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配套建設的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因工程建設需要必須拆除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提出拆除方案,報城鄉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九條城鄉規劃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人口密度和流向,合理安排和建設公共廁所。
城市規劃區內的公廁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設置明顯標誌,並由專人管理。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公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城鄉汙水管網已覆蓋的區域,新建和改建公共廁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建設,地下汙水管網應當規範。不得新建旱廁,對不符合城鄉環境衛生標準的原有公廁,當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應當做出規劃,組織產權人逐步改造,使其符合標準。
(二)汙水管網和汙水處理設施不完善,公廁應配備沼氣池和化糞池。應設置沼氣池和化糞池,以方便清理和運輸。
第五十條城鎮應當建設統壹的地下汙水管網,完善汙水收集系統和處理設施,實行汙水集中收集和處理。
經濟發達、人口密集的村莊應建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鼓勵沒有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村莊因地制宜建設分散和集中汙水處理設施,推進沼氣池和人工濕地建設,支持衛生廁所、廚房和畜禽舍改造。
第五十壹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點和中轉站的設置應當合理布局,適應需求,方便投放、收集和運輸,不得影響市容和妨礙道路交通。城市街道兩側、繁華地區和人員密集地區應設置垃圾容器。
第五十二條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生活垃圾焚燒廠和建築垃圾填埋場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
鼓勵社會資本和外資采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參與垃圾處理等項目設施建設。
第五十三條城鎮應當設置車輛清洗站,位置應當避開交通堵塞和道路交叉路口。
車輛清洗站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城市供水、排水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和正確使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禁止損壞、盜竊和侵占;禁止擅自關閉、拆除、移動或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
第六章評估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城鄉環境綜合管理工作實行城鄉環境綜合管理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績效考核制度,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納入年度考核。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考核結果應當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六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環境綜合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環境綜合管理主管部門的城鄉環境綜合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監察。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等方式,加強對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監督。
第五十八條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輿論監督。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和反饋新聞媒體反映和曝光的問題。
第五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公示制度和群眾監督舉報制度,設立並公布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舉報信箱、投訴電話等聯系方式,及時查處影響城鄉環境的行為。
第六十條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文明規範執法,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不按照法定程序執法的;
(二)收繳罰款未出具專用收據的;
(三)故意損毀、擅自處理或者占用當事人物品的;
(四)辱罵或者毆打當事人;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行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壹條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執法主體有規定的,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承擔行政執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承擔相關行政執法工作。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委托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依法行使相關執法權。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人不履行義務,責任區的容貌秩序和環境衛生不符合相關標準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予以處分。
第六十四條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代為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違法搭建、堆放、懸掛影響市容的物品的;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規定停車的;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各種宣傳品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居民區飼養家禽家畜,飼養寵物、信鴿,影響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規定的;
(六)違反《噪聲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侵占、損毀、圈占園林綠地,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損毀、盜竊、占用相關設施設備,擅自封閉、拆除、移動或者改變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車輛未覆蓋或者密封,造成泄漏或者非法傾倒的,責令清除、改正;代為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建築工地容貌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場所從事車輛維修、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關於特種垃圾管理規定的,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利用餐廚廢棄物回收的物質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壹條單位或者個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影響城鄉環境衛生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代為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拒絕、阻礙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侮辱、毆打勸阻其違法行為的公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辦法。
第七十四條本條例自2011 10 1之日起施行。
1997 8月19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