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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部法律對泄露國家秘密有具體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

(1990 4月25日國務院批準的國家保密局令第1號發布)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是國務院的職能機構,依照保密法和本辦法主管全國的保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在上級保密工作部門的指導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保密工作。

第三條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或者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組織和監督所屬業務部門貫徹執行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獨立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部門業務的保密制度。

第四條公開後會造成下列後果之壹的事項,屬於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範圍(以下簡稱保密範圍):

(a)危及國家政權的鞏固和防禦能力;

(二)影響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

(三)在對外活動中損害國家政治、經濟利益的;

(四)影響國家領導人和外國政要安全的;

(五)危害國家重要安全工作的;

(六)降低或者失效保護國家秘密措施的可靠性;

(七)削弱國家的經濟、科技實力;

(八)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第五條保密範圍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修訂,修訂程序按照保密法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涉及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應當定期進行保密教育和檢查,落實各項保密措施,並讓工作人員了解與工作有關的保密範圍和保密制度。

第二章密級的確定、變更和解密

第七條機關、單位按照本規定進行密級劃分、變更密級和解密,應當接受上級機關和有關保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各機關、單位應當按照保密範圍的規定,及時確定國家秘密的密級,最遲不得超過十日。

第九條密級確定後,確定密級的機關或者單位發現不符合保密範圍規定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保密部門發現不符合保密範圍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確定密級的機關或者單位予以糾正。

第十條不確定是否屬於國家秘密的事項,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絕密級由國家保密部門確定;

(二)保密等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其上級保密部門確定;

(三)密級由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或者上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經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審查批準,其他機關可以在其業務主管範圍內行使前款規定的密級確定權。

第十壹條對不明確是否屬於國家秘密的事項,產生機關或者單位沒有相應的權利確定密級的,應當及時擬定密級,並在擬定密級後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申請確定密級:

(壹)屬於業務主管的事項,經國家保密部門審查批準後,報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上級機關;

(二)其他事項,逐級上報有權確定該事項保密級別的保密部門。

受理申請的機關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二條保密工作部門和其他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行使密級確定權的機關,應當向規定保密範圍的部門報告其行使密級確定權的情況。

第十三條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由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標明;根據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的規定,由提出申請的機關或者單位標註密級。

不屬於國家秘密的事項,由產生該事項的機關或者單位負責通知聯系區域內的人員。

第十四條國家秘密的密級,由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根據下列情況之壹及時變更:

(壹)事項公開後對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損害程度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因工作需要,原接觸範圍需要較大改變的。

在緊急情況下,上級機關可以直接改變密級。

第十五條國家秘密在保密期限內,根據情況的變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及時解密:

(壹)該事項公開後,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

(2)從整體來看公開後對國家更有利。

緊急情況下,可由上級部門直接解密。

第十六條對於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保密部門要求繼續保密的事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解密。

第十七條機關單位確定密級、變更密級或者決定解密,應當由承辦人提出具體意見,報機關單位主管領導審批;工作量較大的機關、單位,經本機關、單位保密工作機構或指定負責人員批準,可由主管領導授權辦理審核工作。

前款規定的實施情況應當書面記錄。

第十八條國家秘密的密級或者解密方式發生變化後,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和單位;但因保密期限屆滿而解密的事項除外。

國家秘密在密級或者解密後,應當及時在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上標明;不能標註的,應當及時將變更密級或者解密的決定通知聯系範圍內的人員。

第十九條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撤銷或者合並,由承擔原職能的機關、單位負責改密解密工作;沒有相應承辦機關或者單位的,由有關上級機關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指定的機關負責。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條接觸國家秘密的人員、機關、單位的範圍,由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限定。聯系範圍內的機關、單位由其主管領導限定。

工作需要時,上級機關和單位可以變更下級機關和單位限定的國家秘密的接觸範圍。

第二十壹條復制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錄、引用、匯編屬於國家秘密的內容,不得擅自改變原件的密級。

第二十二條在對外交流與合作中,對方有正當理由和渠道要求提供國家秘密的,應當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按照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報經具有相應權限的機關批準,並通過壹定形式要求對方承擔保密義務。

向境外提供國家秘密涉及多個部門的,有關保密部門可以組織協調工作。

對外提供涉及經濟、科學和社會發展的國家秘密的,批準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

第二十三條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主辦單位應當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壹)選擇具有保密條件的會議地點;

(二)根據工作需要,限定會議參加人員範圍,指定涉及絕密事項的會議參加人員;

(三)按照保密規定使用會議設備,管理會議文件和資料;

(四)確定會議內容是否傳達及傳達範圍。

第二十四條涉及國家秘密的重要活動,主辦單位可以制定專項保密方案並組織實施;必要時,有關安全部門應當與主辦單位共同配合。

第二十五條屬於國家秘密的不對外開放的場所和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關機關、個人制定或者與保密部門商定。

第二十六條。泄密機關、單位應當及時查明泄密國家秘密的內容和密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範圍和嚴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節和責任人,及時采取補救措施,並向有關保密工作部門和上級機關報告。

第四章獎懲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表現之壹的個人或集體,由其所在機關、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當地政府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壹)在緊急情況下保護國家秘密的安全;

(二)及時舉報泄露或者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行為;

(三)發現他人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並立即采取補救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損害後果的;

(四)在涉及國家秘密的專項活動中,嚴格遵守國家秘密,為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做出重要貢獻的;

第三十條泄露國家秘密尚不夠刑事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壹)泄露國家秘密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為謀取私利,泄露國家秘密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數或者數量較大的;

(四)利用職權強迫他人違反保密規定的。

第三十壹條泄露國家秘密被人民法院判決依法免予起訴或者刑事處罰的,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情節輕微的,可以免予或者酌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泄露國家秘密,情節輕微的,可以酌情從輕或者免予行政處分;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情節特別輕微的,可以酌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各級保密部門和其他有關保密機構可以要求有關機關和個人對泄密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罰;對行政處分或者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對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處罰申請復議。

第三十四條泄露國家秘密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保密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泄露國家秘密”是指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下列行為之壹:

(壹)泄露國家秘密的;

(二)國家秘密超出限定的接觸範圍,不能證明不為不應知道的人所知的。

第三十六條保密法和本辦法規定中的“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是指在相關保密範圍內沒有明確規定,但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不屬於國家秘密或者機關單位內部事務的其他秘密,不適用《保密法》和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保密法實施前確定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依照保密法和本辦法進行清理,重新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未清理的,仍按原分類管理;發生或者發現泄密事件時,應當依照保密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確認所涉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以及屬於何種密級。

第三十九條中央國家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可以根據本系統、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依據保密法和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國家保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五)在國家秘密技術的開發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顯著成績的;

(六)壹貫嚴守國家秘密或長期從事保密管理工作,事跡突出的;

(七)長期負責國家秘密的專職人員始終忠於職守,確保國家秘密安全。

第二十八條對保護國家秘密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或者集體,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保密機構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政府提出獎勵建議;必要時,也可以直接給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泄露國家秘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有關機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根據泄密事項的密級和行為的具體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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