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市司法局履行司法職能的監督。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監督司法工作,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職權。
市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工作,不擔任法官、檢察官,不直接辦案。第四條司法工作監督的重要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司法工作監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處理。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協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監督司法工作。
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托,承擔與監督司法工作有關的具體工作。第五條市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司法工作的職權可以向社會公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六條市人大常委會發現縣、區司法機關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建議縣、區人大常委會依法監督,或者交由市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縣、區人大常委會發現市司法機關違反法律法規,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依法進行監督。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認真聽取司法機關的意見和建議,支持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第二章監督內容和範圍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壹)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執行上級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三)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有關司法工作的議案和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制定和公布司法工作的規章、辦法和意見;
(五)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和揭發;
(六)判決、裁定和決定;
(七)執法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的落實情況;
(八)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情形。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下列案件進行重點監督:
(壹)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決定,可能存在主要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的情況;
(二)依法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違法辦理無管轄權案件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能結案的案件;
(四)超期羈押案件;
(五)違法采取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案件;
(六)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決定未依法執行的案件;
(七)其他嚴重違法案件。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司法人員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
(壹)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執行上級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三)履行司法職責的情況;
(四)廉潔奉公,遵守司法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第三章監督的方式和程序第十壹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監督司法工作:
(壹)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或者專項工作報告;
(二)審查規範性文件;
(3)檢查;
(四)執法檢查;
(五)工作評價和績效評估;
(六)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和揭發;
(七)實施個案監督;
(八)審議議案或者聽取有關問題;
(九)特定問題的調查;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的工作報告和專項工作報告。
主任會議可以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的專項工作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的專項工作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受主任會議委托,聽取司法機關的專項工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