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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殯葬管理辦法(2017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實施殯葬改革,引導和規範殯葬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殯葬設施、從事殯葬管理和服務、舉辦殯葬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南京市殯葬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區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交通、財政、物價、建設、土地、民族宗教、環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第四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地區開展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引導公民破除封建迷信喪葬習俗,文明節儉辦喪事。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門應當對在殯葬管理和服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殯葬服務和管理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火葬區實行火葬,廢除土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在本市死亡的人員應當在殯儀館就地火化。確需將屍體運回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應當經死者所在地民政部門批準。

佛教根據宗教習俗要求用壇子火化的,應當經政府宗教工作部門批準,在指定地點進行。第八條遺體運送、保存、冷藏、整容、火化等殯葬服務由死者所在地殯儀館承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殯葬服務。

符合條件的本市居民免收遺體接運、處理、冷藏、化妝、火化、公益寄存等基本殯葬服務費用,相關費用由市、區財政承擔。第九條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單位應加強太平間的管理。醫療單位應及時通知殯儀館接運死者遺體。未經民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遺體運往國外。

禁止在太平間設立靈堂或者舉行喪葬活動。第十條回族和其他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應當將遺體埋葬在當地政府指定的地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自願火化。第十壹條華僑、港澳臺人員在本市探親、旅遊、工作期間死亡,其親屬要求將遺體就地處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國人、港澳臺人員在本市死亡,其親屬要求將其遺體運往國外的,或者上述人員在本市以外死亡,其親屬要求將其遺體和骨灰運回本市火化安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二條火化遺體必須以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為準。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應在3日內火化;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火化的,應經殯葬管理機構批準,但不得超過7天。高度腐敗的遺體必須立即火化。因傳染病死亡人員的遺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非正常死亡的屍體需要暫時保存的,應當存放在有防腐設備的殯儀館。保存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經公安機關決定延期的除外;逾期不辦理的,殯葬管理機構在公安機關的協助下,可以依法處理遺體。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支付。責任人不明確或者沒有責任人的,由當地財政部門支付。

無名屍體由當地公安機關通知殯儀館接收。公安機關作出鑒定並辦理火化手續後,殯儀館火化所需經費由當地財政部門支付。第十三條骨灰處置應少占或不占土地,並可平埋不留墳頭,存放在骨灰堂、骨灰墻、骨灰塔或安葬在公墓。

本市鼓勵節地葬,居民采取河葬、樹葬、花葬、草坪葬、深葬等不保留永久性標誌的,財政部門按照惠民殯葬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殯儀館應當加強對骨灰的管理,在前款規定的方法確定之前,骨灰必須暫時存放在殯儀館。第十四條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材或者安葬在公墓以外的私人場所。除烈士墓、華僑先輩墓、歷史名人墓和具有科學藝術價值的墓葬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就地保存外,其他私埋墳墓必須移至指定地點或者就地拆除。第十五條骨灰安葬在公墓或塔嶺的,可以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購買墓穴或塔嶺。經營性公墓雙孔面積不超過1平方米,單孔不超過0.7平方米。死者屬於華僑、港澳臺人士和知名人士的,應當報經殯葬管理機構批準增加墓穴面積,但不得超過5平方米。經營性骨灰公墓的墓塔使用年限壹般不超過20年,壹次性收取管理費最長不超過20年。墓(塔)使用年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辦理續期手續,並按有關規定繳納使用費。

前款規定實施前,經營性骨灰公墓墓(塔)的服務期限按原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超過規定面積的墳墓或者家族墳墓。

禁止傳銷和墓塔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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