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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教育督導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教育督導,保障教育法律法規的實施,發展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促進教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依法對教育工作及相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等活動。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教育的教育督導。

教育督導的對象包括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學校),是指本市所轄的公辦和民辦托兒所、幼兒園、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市屬高校、青少年宮、從事教育科學研究、教師培訓、電化教育、教育裝備、招生考試等非學歷教育機構。

教育督導的主要範圍是學前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第五條教育督導應當依法科學實施,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為中心,遵循教育規律,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督導與被督導並重。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將教育督導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教育規模和教育督導工作的需要,保障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配備和工作條件,並每年召開會議研究教育督導工作。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設立教育督導委員會,統籌規劃、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研究教育督導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解決教育督導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設立教育督導室,作為本級教育督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擔教育督導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教育督導的具體實施。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學生及其家長、教師、相關專業人員、專業機構和社會公眾有序參與教育督導工作。第二章督導機構和督導人員第九條教育督導委員會及其教育督導室(以下簡稱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的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壹)規劃、組織實施教育督導,制定教育督導實施方案和相關制度;

(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國家教育方針政策和省、市的工作部署;

(三)按照管理權限監督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

(四)評估和監測教育發展和教育質量;

(五)組織教育督導在職培訓;

(六)對督察員實施分類考核並按照規定進行表彰和獎勵;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教育督導隊伍建設,為教育督導機構配備從事教育督導工作的專職督學。應當配備專職督學,滿足教育督導任務的需要,保障督導工作的有效開展。

專職督察包括主任督察、副主任督察和其他專職督察。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由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任免,不得兼任同級教育行政部門領導職務;其他專職督察人員按照行政機關人事管理權限和程序任免。第十壹條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教育督導的需要聘請壹定數量的兼職督學。

兼職督學任期三年,連續任職不得超過三屆。

兼職督學在實施教育督導中享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二條稽察特派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三)堅持原則,公道正派,廉潔自律;

(四)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教育管理、教學或教育研究十年以上,工作業績突出;

(5)具有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和表達能力;

(六)身體健康,能夠勝任教育督導工作。第十三條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開展下列教育督導工作:

(壹)依法對責任區內的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

(二)參加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

(三)參與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教育發展和教育質量的評估和監測;

(四)其他教育督導工作。

督學應當遵守教育督導的有關規定,如實反映情況,主動接受教師、學生、家長和社會的監督,不得隱瞞或者捏造事實,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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