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交付物業建築面積達到50%,或者物業交付壹年以上,交付物業建築面積達到30%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九條業主大會成立條件成熟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告知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並提供業主名冊、物業建築面積、物業出售交付時間等文件。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告知的,業主可以向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書面請求。
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建設單位書面通知或者業主書面要求後15日內,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建設單位和業主推薦業主大會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成員。籌備組由建設單位和業主代表組成,成員為不超過15的奇數。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7日。推薦不成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會同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籌備組成員。
第十條籌備組應當在三個月內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籌備組應提前將會議內容和召開方式告知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派代表參加。
籌備組負責起草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負責在首次業主大會上確認業主身份及其投票權。業主應當向業主大會籌備組提供相關身份證明、聯系地址和通訊方式。籌備組對業主投票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壹條業主投票權在首次業主大會上,住宅物業面積按其擁有的住宅單元數計算,每個單元壹票;其他物業面積可按業主產權證記載的物業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壹票,不足壹平方米不算。
第十二條業主大會應當有持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半數以上表決權的業主出席。業主可以按幢、單元、樓層成立業主小組,並可以選舉小組代表參加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取集體討論或者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召開。需要投票表決的,應當由業主本人簽字,業主不簽字的,視為放棄。
第十三條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制定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內容應當包括業主大會的討論方式和表決程序;確定業主投票權的方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換屆選舉;成員的資格、義務和任期;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等事項。
第十四條業主大會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出席會議的業主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企業,制定和修改物業服務合同條款,使用專項維修資金和更新方案,必須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處置該地區* * *物業的決定必須經全體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的事項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為5至15的奇數,委員兼顧不同物業類型、不同建築,其委員不得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實施管理的物業管理企業兼職。業主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分期開發的物業區域可以提前成立業主委員會。提前成立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區域內50%的新業主入住後重新選舉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可以選舉主任壹人、副主任若幹人,召開會議必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作出決定必須經業主委員會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
第十六條當選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物業管理區域內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業主;
(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三)遵守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履行業主義務;
(四)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道正派,具有社會公信力;
(五)具有壹定的組織能力;
(六)有必要的工作時間。
第十七條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三個月前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壹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實施。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內組織或者履行職責遲緩的,經20%以上業主書面提議,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導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改選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新壹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原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向新壹屆業主委員會移交有關財務憑證、檔案等文件、印章等資料以及屬於業主大會的房屋和財產,並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八條業主委員會的選舉、換屆、改選、補選,應當自選舉之日起30日內向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將選舉結果告知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業主委員會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業主大會會議紀要、會議決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及基本情況。
第十九條兩個以上物業管理區域共用非市政道路或者其他配套設施設備的,應當建立業主委員會聯席會議制度。業主委員會聯席會議由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
第二十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由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定期公示,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四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壹條住宅物業銷售前,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投標人少於三家或者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築面積不足三萬平方米,或者別墅總建築面積不足壹萬平方米的,經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可以協議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並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管理項目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簽訂首份房屋買賣合同前,制定業主臨時公約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附件。
業主臨時公約的內容應當包括:物業的使用和維護管理,業主的權利和義務,違反業主臨時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業主臨時公約的內容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
住宅使用說明書應當載明建築平面圖、結構、附屬設備、詳細的建築結構圖(註明房屋承重結構)、能耗計量部位和費用分攤方法,不得占用* * *使用的部位和場地,不得擅自搬遷* * *使用的設備和改變經營場所用途,以及與安全合理使用房屋有關的其他註意事項。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以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文件載明的建設工程平面布置圖,並在房屋交接書中列明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共有的配套設施設備。
建設單位不得單獨轉讓物業部分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交付時無償向物業管理用房提供產權,並在業主大會成立後移交產權。轉讓後的產權屬於全體業主。設備用房不能作為物業管理用房移交。
分期建設項目的物業管理用房面積在初始交付時不得低於項目總面積的50%。物業管理區域內半數以上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應當交付全部物業管理用房。規劃期末建設物業管理用房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交付符合要求的臨時物業管理用房。
建設單位未按規定提供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逾期未完成建設的,按照銷售時該項目平均銷售價格的95%的標準乘以應繳面積,向業主大會繳納建設價款。補建價專項用於租購物業管理用房。
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或者商品房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明確屬於全體業主的物業管理用房等配套用房。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按照規定的保修期限和範圍,承擔物業保修責任。建設單位可以委托物業管理企業保修或者自行組織維修。
第二十五條物業服務合同期滿前三個月,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與業主委員會協商續簽合同;業主委員會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兩個月,組織全體業主就是否續聘物業管理企業進行表決。雙方續簽合同的,應當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未續簽合同的,業主大會應當及時選聘其他物業管理企業。原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自合同終止之日起10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區域、材料和物業,不得以合同糾紛等理由拒絕移交物業管理區域、材料和物業。
第二十六條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價格主管部門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調節價物業服務收費行為的規範和引導,行業協會可以定期公布市場調節價的各類物業服務收費水平。物業管理企業的物業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和業主應當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前期物業服務費的有關規定繳納物業服務費。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當月至房屋出售交付當月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房屋交付後次月起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業主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