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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制定地方性法規(2019)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堅持中國* * *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體現人民意誌,維護人民根本利益;

(三)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壹,不與上位法相抵觸;

(4)從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5)充分發揚民主,保證人民通過各種渠道參與立法活動;

(六)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利和責任。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地方性法規的規範性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領導立法工作,協調各方力量有序參與立法活動。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和歷史文化保護的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除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提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條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法律規定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制度;

(三)本市特別重大的事項;

(四)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二章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制定和實施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統籌安排立法工作。

制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時,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證和評估,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有效性。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與NPC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相協調。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相銜接。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會議的第壹年制定立法規劃和本年度立法計劃;根據立法計劃,結合實際需要和可能,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壹年度的立法計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立法規劃的編制和立法計劃的制定。經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討論後,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委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上位法立法以及代表議案和建議進行調整。立法計劃和立法計劃的調整由主任會議決定。第九條法制工作委員會在編制和起草立法計劃時,應當廣泛征求意見,並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

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立法建議及其主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公布時機、社會效果等進行立法前評估。

經過論證評估,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暫時不適宜列入立法規劃或者立法計劃的,可以列入立法項目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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