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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的監督管理,保障法制統壹和政令暢通,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為履行法定職責而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壹定時期內反復適用的正式文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統稱為政府規範性文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統稱為部門規範性文件。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監督管理。

行政機關內部實施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機構設置、會議紀要、工作計劃、請示、表彰、獎懲、人員任免、技術操作規範(規程)、應急預案、規劃等文件的制定,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制定監督管理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全面貫徹黨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政府公信力。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完善電子簽註、電子印章、電子備案、信息共享、公眾查詢等技術應用,借助大數據等技術手段,推進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規範化、精細化和智能化管理。第二章基本規範第六條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制定機關的法定權限,法定職責必須做到,法無授權不可為。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規定應當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制定。應當由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以政府名義制定。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1)臨時機構;

(二)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事機構;

(三)本部門的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第七條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合法、適當、務實,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確保政策措施協調銜接。

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上級機關的決定和命令。

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壹)依法應當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事項;

(二)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

(三)增加行政權力或者減少法定職責的事項;

(四)阻礙改革創新的事項;

(五)違反法律、法規,排除、限制公平競爭的事項;

(六)超出職權範圍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七)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設定證明事項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第八條嚴格控制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發布數量。法律、法規、規章或現行政策文件已有明確規定的,不得出臺重復文件。擬制定和發布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內容相近的,應當合並發布;可發可不發,也沒什麽實質性內容。第九條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可以是辦法、法規、規章、決定、意見、實施細則、公告、通知等。,但它們可能不被稱為法律或法規。第十條制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統壹登記、編號和發布。第十壹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屆滿,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效力即行終止。

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有效期壹般不超過5年;臨時性、試行性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有效期不超過2年;專門決定廢止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長期有效。第十二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制定機關應當對文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認為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及時重新制定,確保政策銜接。

在行政規範性文件實施過程中,制定機關或者實施部門認為有必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和建議的,制定機關或者實施部門應當對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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