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物業管理行為,明確業主、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權利和義務,創造和維護安全、整潔、文明、舒適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房地產開發商建設的物業,出售或者出租給兩個以上業主用於同壹用途的,應當接受物業管理。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和其他物業,業主自願實行物業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已經竣工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或者業主組織委托物業管理企業對其物業的* * *部分和* * *同壹事務進行管理的活動。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人。已建成出售或出租但尚未出售或出租的物業的所有權人除外。本條例所稱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或者其他實際使用物業的人。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企業,是指依法成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組織。第四條物業管理實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業主自治和物業管理企業服務的制度。鼓勵物業管理向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發展。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全省物業管理活動。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和指導。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相關工作。第二章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第七條業主對部分物業及其事務實施監督管理。業主享有以下權利: (壹)參加業主大會並享有表決權;(二)享有選舉和被選舉為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權利;(3)享受與支付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相對應的服務;(四)監督業主委員會的管理工作;(五)監督物業管理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業主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遵守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2)遵守業主公約;(三)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制度和規章制度;(四)業主大會有關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五)按時足額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八條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選舉和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二)審議通過或者修改業主委員會章程和業主公約;(三)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聽取和審議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四)決定或者授權業主委員會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企業;(五)討論決定* * *部位和* * *設施設備的維修基金方案;(六)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第九條在壹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業主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50%以上,或者已交付業主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30%以上但不足50%,但已使用12個月以上且未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第十條業主大會應當有半數以上有表決權的業主出席。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業主,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出席。業主會議由業主委員會召集。業主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或者經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業主提議,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作出的決定對全體業主有效。業主大會決定事項的程序由業主大會制定。召開業主大會時,應當邀請已建成出售或者出租但尚未出售或者出租的物業的業主代表出席,並可以邀請居民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代表出席。第十壹條業主投票權數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壹)住宅物業投票權數按壹戶計算;(2)非住宅物業建築面積的計算。確定業主投票權的具體辦法由業主大會制定。第十二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並經房產管理部門登記。業主委員會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開展活動,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壹)召集和主持業主大會;(二)業主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三)聽取業主和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四)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第十三條壹個物業管理區域只能成立壹個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人數和任期由業主大會決定。第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第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憑房產管理部門出具的備案證明申請刻制印章。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印章式樣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應當接受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活動。第十七條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及其章程的規定召開會議。會議必須有半數以上成員出席,其決定必須由全體成員的半數以上通過。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布。第十八條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委托的職責作出的決定,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具有約束力。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業主公約的決定不得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第十九條物業移交時,新業主應當在移交後三十日內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第三章物業的使用和維護第二十條物業的使用和維護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房屋管理、消防管理和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第二十壹條物業* * *用部位、* *用設施設備法定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改造,其費用應當在維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 * *業主分攤。業主室外水、電、氣、暖、通訊設施設備的管理、維護和維修,按照所有權歸屬由產權人負責,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條業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損壞房屋外觀,擅自改變房屋用途;(二)非法鑿、拆、占等。內外承重墻體、梁、柱、樓板、陽臺、屋頂等。房子的;(三)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危險品的;(四)利用房屋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第二十三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踐踏、占用綠地;(二)損壞樹木和園林;(三)占用通道等* * *場地的;(4)亂扔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