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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陽市人民政府制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2019)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程序,提高法規、規章草案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和規章的制定、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和備案。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法規的具體工作,督促、指導、協調政府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壹)組織起草規章的年度立法計劃;

(二)組織實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確定市人民政府起草的項目和法規年度立法計劃;

(三)組織起草市人民政府交辦的行政行為和其他重要法規草案;

(四)指導和監督法規、規章草案的起草;

(五)審查法規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六)承擔規章的解釋、備案和匯編工作;

(七)組織規章制度的清理和評估;

(八)承擔與法規制定相關的其他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承擔起草法規的具體工作,積極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做好政府立法工作。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法規草案或者規章: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的相關事項。

法規、規章草案原則上不得重復已經明確規定的法律、法規條文。第五條起草法律法規,應當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第六條重大經濟社會法規的制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市委報告。第七條起草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突出地方立法的特點,避免或者克服地方和部門利益,解決實際問題,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第八條法規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實施辦法”、“規定”。規章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辦法”,而不是“規定”。第九條法律法規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晰,語言準確簡潔,條文具體。第十條起草法規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第二章立法第十壹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以下簡稱規章立法計劃)。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制定規章和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7月30日前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征求下壹年度立法建議,並通過揭陽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揭陽市司法局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立法建議。第十三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單位應當於每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下壹年度制定或者修改法律、法規的立法建議。

擬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單位應當提前組織項目論證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進行項目論證。第十四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單位提出立法建議時,應當提交法規草案及說明。說明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據;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擬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調查論證的基本情況;

(六)立法進展情況,以及計劃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只能提出立法項目名稱和主要理由。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和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進行匯總、整理,並將地方性法規立法建議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規章立項申請和公開征求意見的規章立項建議進行評估論證,必要時通過立項協調會或專題調研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擬定市人民政府規章和立法計劃建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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