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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態功能、適宜畜牧業生產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原。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草原保護和建設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負責草原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下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接受上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監督和指導。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監督檢查,並根據需要設立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第六條林業、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草原保護和建設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草原所有權第八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集體所有;

(壹)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撥給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軍隊使用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

(二)牧區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草原屬於集體所有,但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草原除外。第九條已經確認使用權的國有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放草原使用權證;未確認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負責保護和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頒發草原權屬證書,確認所有權。

依法變更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第十條集體所有的草原,由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有使用權的單位承包給內部成員經營。

草原承包經營期間,承包方使用的草原不得調整;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的嘎查村民會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同意,並報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壹條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根據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流轉。未承包經營的國有草原和集體所有的草原不得轉讓。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不改變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和草原使用性質的;

(二)同等條件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三)受讓方應當依法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條經登記的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第十三條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不得在爭議地區進行下列活動:

(1)移民居民;

(二)破壞原有生產生活設施,修建圍欄、棚子、放牧場地等生產生活設施和其他永久性建築物;

(3)改變草地利用現狀;

(四)對有爭議的草原發放權屬證書。第三章草原規劃第十四條自治區實行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上壹級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逐級進行監督。

經批準的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五條自治區建立草原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每五年進行壹次草原調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支持和配合調查,提供相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原資源檔案和數據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草原等級標準,對草原進行等級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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