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離任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因任期屆滿、退休、調動、免職、辭職等原因不再擔任職務,造成企業資產、負債、損益以及領導人員應當承擔的經濟責任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和評價。第四條無錫市審計機關是全市離任審計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離任審計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不設區的市、區審計機關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本地區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離任審計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未經離任審計,不得解除其任期經濟責任或者任命新的領導職務;檔案、工資等行政關系不得轉移。第六條離任審計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經濟考核指標、合同、協議、章程為標準,遵循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則。第七條依法實施的離任審計結果報告,是有關部門和組織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工作進行考核,實施獎懲、升降、聘用的重要依據。第二章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第八條離任審計由下列審計機構實施:
(壹)市、不設區的市、區審計機關;
(二)經同級審計機關確認的企業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內部審計機構);
(三)依法設立的社會審計機構。第九條下列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離任,由市審計機關負責審計:
(壹)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權的專門從事國有資產管理的投資公司、國有資產經營公司、控股公司和集團公司;
(二)市屬大型國有企業;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企業。第十條除第九條規定外的其他市屬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離任,由內部審計機構負責審計。第十壹條不設區的市和設區的市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離任審計分工,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進行離任審計,並簽訂委托協議。
委托審計所需經費由委托方承擔。第十三條上級審計機關可以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對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離任審計事項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離任審計事項。第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對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進行的離任審計進行業務監督和指導。
審計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實施的離任審計結果進行抽查。第十五條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離任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工作經驗和職業道德。
主審官應具有審計會計專業技術職稱或中級以上註冊會計師資格。第十六條。審計人員依法執行離任審計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和打擊報復。第十七條審計人員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壹)檢查企業的資產、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獲取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第十八條被審計企業或離任領導認為審計人員與其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審計公正的,有的只申請審計人員回避。
審計人員與被審計企業或者離任領導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審計人員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審計組織的負責人決定。第三章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序第十九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離任審計的內容是:
(壹)領導人員任職期間經營目標的完成情況;
(二)企業及其領導人遵守國家財經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
(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
(四)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
(五)企業財務會計、成本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情況;
(六)有關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
(七)其他應當審計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