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認罪金額什麽時候提高?

認罪金額什麽時候提高?

壹是何時認罪罰金,提出控辯雙方庭前協商結果的幅度相對明確的主刑和壹定數額罰金的量刑建議;辯護律師從自首、積極退贓、自願認罪、從輕處罰等方面闡述量刑意見,在檢察官量刑建議範圍內提出從輕量刑意見。二、坦白從寬制度的內涵定位(壹)坦白從寬制度的實質內涵以保護權利和人格尊嚴為重點的坦白從寬制度,現代法治國家的刑罰觀念和刑事法治觀念發生了重大變化,單純的刑事報應觀念和重刑主義受到了否定和批判。世界各國普遍認識到,簡單地對犯罪分子施以嚴厲的刑罰,短期內可能形成強大的威懾,但長期來看,未必能達到控制和預防犯罪的效果。相反,基於刑法的謙抑、寬大和人道主義理念來決定適用刑罰與否,可以更好地達到控制犯罪、預防犯罪和矯正犯罪的社會效果,達到修復社會關系和法律秩序的目的。從我國刑法理念來看,“有罪必罰,疑罪從輕”的思想占主導地位,這可能導致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誤解。因此,構建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首先要擺脫傳統刑法觀念的束縛,真正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區分不同的犯罪情形,實行區別對待,做到“寬則寬,嚴則嚴,寬則嚴,刑則刑”。1.對“表白”的理解。關於口供的內涵,實務部門、專家學者的觀點並不壹致。有學者認為,認罪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被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實,只要承認被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實,不問這種事實行為的性質。第二種觀點認為,口供應當是對主要犯罪事實和罪名的承認。如果只承認犯罪事實,不承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被告人不能構成翻供。只有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才能認定為供述。另外,被告人對影響主要犯罪事實認定的證據有異議的,不能構成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對不影響認定主要犯罪事實的證據有異議的,不影響對其供述的認定。第三種觀點認為,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刑法規定的“坦白”、“自首”以及其他可能出現的情形,屬於被告人的坦白。坦白是被動坦白,自首是主動坦白,但“坦白”和“自首”都包括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裏的認罪概念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被告人既要承認“行為”,也要承認“罪行”。陳光忠教授認為,被告人供述應當是被告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行為構成犯罪,但不包括被告人對其行為性質的認識,包括罪名和犯罪形態,可簡稱為“廣義供述”。“壹般供述”的積極要件是被告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行為,並認為其已構成犯罪;消極要求是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誤判不影響供述。被告人對已經發生的案件的追溯調查屬於事實判斷,判斷的標準是主觀認識是否符合客觀真實。同壹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屬於價值判斷的範疇,具有主觀性和時效性的特點,被告人的誤判是比較正常的。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全面概括了口供的內涵,即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行為並構成犯罪,對罪名和犯罪形態的誤判不影響口供的性質,認定證明犯罪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2.對“認罰”的理解。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對量刑建議或者即將判處的刑罰表示認可。在司法實踐中,無論是起訴前根據法律規定或此前判決可預見的量刑結果,還是起訴後公訴機關向法院提出的法律意見,都不是通過審判程序獲得的量刑結果。由於主觀認識隨著訴訟程序的運行而不斷加深,不起訴與刑罰預測存在相當大的不確定性,最終的刑罰只能在裁判最終處理後才能確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個五年改革綱要(2014-2018)》在“完善刑事訴訟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壹節中提出:“明確被告人自願認罪、自願接受處罰、積極退贓賠償等案件的訴訟程序、處罰標準和處理方式,構建被告人有罪案件和無罪案件分流機制,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在這裏,最高人民法院將被告人的“自願認罪”、“自願接受處罰”和“積極退賠贓款贓物”並列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能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試點工作的辦法》第13條也將“被告人自願認罪”與“退賠贓款、積極賠償損失、賠禮道歉”並列。因此,“認罰”不是對最終量刑結果的認可,而是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或可預見處罰的認可。認罪認罰需要體現其悔罪,主動退賠贓物是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特殊表現。3.對“寬大”的理解。從寬應包括程序上的簡化和量刑上的實質從寬。程序簡化是從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考慮的,下文將有所闡述。實質從寬量刑是指法院在最終判決中,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實質利益為考量標準,予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英美法系國家辯訴交易制度的寬大有時包括公訴機關在起訴時以較輕的罪名代替壹項重罪。考慮到我國刑法與英美法刑法在罪刑水平上存在較大差異,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選擇認罪認罰,也不允許在協議期間降級指控、協商將重罪改為輕罪、減少罪名和變更罪名。這壹制度的正確實施,關鍵是要保證被告人符合依法認罪、從輕處罰的條件,同時保證被告人獲得與之相符的從寬處理結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幹意見》規定,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嚴格依法辦案,認真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依法準確定罪量刑。寬嚴相濟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來進行,這樣寬嚴相濟才能名正言順,才能作為犯罪來懲罰。所以寬大處理就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壹個輕罪從輕或者降低刑期,或者緩刑,甚至不起訴。另外,值得註意的是,寬大處理要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不同的時間節點,不同的認罪認罰具體方式,要體現不同層面的差異。例如,審判前認罪的寬大處理幅度應大大高於審判階段的寬大處理幅度;認罪從寬處理的幅度也應相應加大。4.認罪認罰的證明標準。從1979刑事訴訟法的制定,到1996、2012的兩次修改,我國刑事訴訟法始終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如果被告人認罪認罰,公安司法機關不僅要審查被告人的自願性、合法性,還要基於客觀真實的原則,審查判斷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等證據是否達到了法定的證明標準。只有符合證明標準,符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求的,才能從寬處理。如果被告人達不到法定的證明標準,即使被告人自願合法認罪,也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解釋中,所謂“犯罪事實清楚”,是指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輕、罪重以及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和情節。2012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在保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標準的同時,對“證據確實、充分”作了三點解釋:壹是定罪量刑事實有證據證明;二是定案所依據的證據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是綜合全案證據,排除對認定事實的合理懷疑。為了防止“逼供”和“替人受過”,特別是冤假錯案的發生,需要證明壹定程度上符合犯罪基本構成的相關事實。但是,並不是說壹些輕微的事實和情節就壹定要達到認罪從寬制度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有罪證明標準這種程度。從司法實踐的經驗來看,如果“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可以認為達到了刑事訴訟法要求的證明標準。“基本事實”是指影響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實和情節。“基本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基本事實存在的證據。另外,認罪認罰的證據規則要適當簡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法官訊問被告人,可以簡化或者省略;對於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證據,可以只說明證據名稱和證明的事項;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出示、質證;控辯雙方對定罪量刑相關的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的,可以直接圍繞罪名的認定和量刑進行庭審。”5.上訴權的限制。上訴權是被告人的核心訴訟權利之壹。不能因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而剝奪被告人的上訴權,但在適用這壹制度的同時也不能讓被告人隨意上訴,違背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初衷,增加了司法機關的壓力。陳光忠教授認為,認罪認罰案件的申訴復查程序可以參照現有的法律制度來建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認罪認罰案件上訴審查的基本規則,可以參照法定程序處理被告人的上訴案件。具體來說,在被告人提出上訴後,在二審前以閱卷的形式對認罪、從輕處罰的事實和證據依據進行審查。有證據證明壹審案件事實確有嚴重錯誤的,應當正式開庭審理。否則可以直接駁回被告的上訴。此外,在審查上訴時,應重點關註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及相關程序問題。(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程序構建從程序法的角度來看,“認罪”和“認罰”是犯罪嫌疑人適用從寬的前提條件。在刑事訴訟中,主要表現為“被告人承認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和“被告人自願接受公訴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的量刑建議”。因此,“認罪認罰”具有啟動程序法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功能,程序上的從寬適用應當有嚴格的訴訟節點。1.認罪認罰制度在偵查階段壹般不適用。在偵查階段,辦案機關的主要任務是運用各種法律偵查措施,依法全面收集證據材料,查明案件事實,逮捕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符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法定條件時,公安機關才會將案卷材料和證據移送檢察院審查決定,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審查案件後,才能決定是否采取認罪認罰制度。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認罪認罰制度不會影響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相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積極配合偵查機關的調查,主動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實,從而有助於偵查機關順利收集相關證據,通過後續的審查起訴程序和審判程序,實現認罪認罰從寬。同時,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有認罪認罰故意的,偵查機關在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也可以在偵查意見中予以記錄。由於偵查機關公權力的天然優勢和偵查活動的秘密性,壹旦偵查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承擔了這壹職能,就有可能采取威脅、利誘等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選擇認罪認罰,從而導致冤假錯案。因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啟動程序應主要從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開始。2.寬恕制度在審查起訴階段的運用。案件移送檢察院後,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應當在審查案卷材料的基礎上訊問犯罪嫌疑人,並向其充分說明適用認罪認罰制度的法律後果,包括審判程序的差異、上訴權的限制等。在核實確認犯罪嫌疑人自願選擇後,檢察官應當提出可能的量刑建議,並與犯罪嫌疑人協商。在這個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律師的幫助。對於沒有聘請律師而選擇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供法律援助。律師可以通過閱卷、會見犯罪嫌疑人等方式了解自己對認罪認罰的意見和態度,可以在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前提下,代表犯罪嫌疑人與檢察官進行談判。控辯雙方協商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個方面:壹是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承認檢察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二是犯罪嫌疑人接受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或者與檢察院達成量刑協議的;三是犯罪嫌疑人自願選擇適用某種訴訟程序審理案件,如速裁程序、簡易程序;第四,犯罪嫌疑人自願接受適用坦白從寬制度後的法律後果。協議需要控辯雙方簽字。在咨詢過程中,檢察官應當確保律師充分閱讀論文和了解案情,提出的咨詢建議應當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法庭確認階段的適用。檢察院向法院調取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材料,向法院調取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協議的程序建議時,法院需要綜合審查案件是否符合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條件,審查認罪認罰從寬協議的合法性、正當性。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壹是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結合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的綜合表現,聽取其辯護律師的意見。二是被告人是否符合認罪認罰制度的適用條件,包括是否構成認罪認罰,是否符合相應案件類型的特殊要求。三是控辯雙方認罪認罰協議的合法性。重點審查案件事實與協商認定的事實是否壹致,認罪認罰協議是否違反刑法實體法的規定。第四,關於適用檢察院移送程序的合法性建議。由於認罪認罰制度的適用既體現在簡易程序中,也體現在簡易程序中,法院應當重點審查不同程序類型的條件是否具備,是否存在程序轉換的可能性。第五,是否存在其他不適用坦白從寬制度的因素。對於符合認罪從寬條件的,法院應當最終確認認罪協議,賦予其最終法律效力。綜上所述,想要得到寬大處理,還是要符合法律的適用標準。對於壹些犯罪性質惡劣的犯罪嫌疑人認罪,妳不能從寬處理。對於壹些主動認罪的特定嫌疑人,妳在處理坦白從寬和隱忍時,會選擇從寬制度。
  • 上一篇:國家鋼標委機械工藝性能試驗方法技術委員會怎麽樣?
  • 下一篇:如何加強公務員的能力建設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