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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2020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土地管理,規範土地市場行為,依法處置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閑置土地(以下簡稱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第三條閑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遵循盤活存量、用途優先、依法處置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市)、尚潔區人民政府負責閑置土地處置工作的領導,建立閑置土地處置協調機制,依法批準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第五條市、縣(市)、尚潔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的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城管、文物、財政、監察等有關部門以及鄭東新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鄭州航空港區管理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閑置土地處置工作。第六條市、縣(市)和尚潔區國土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加強對閑置土地的監督檢查,建立閑置土地宗地檔案,對閑置土地利用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市、縣(市)、尚潔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與發展改革、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文物等部門建立閑置土地信息交流機制,實現信息共享。第二章閑置土地的認定第七條閑置土地的認定以宗地為單位。

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地塊,認定為閑置土地:

(壹)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期限,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生效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發出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3)未經批準已暫停開發建設1年,且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壹或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的。其中,房地產開發項目中六層及以下的商品房項目,未完成兩層及以上(含地下室)的結構封頂工程;七至十二層(含十二層)的小高層建築未完成三層以上(含地下室)的結構封頂工程;十三層以上(含地下室)的高層建築,五層以上未完成結構封頂工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規定分期開發的,其閑置土地面積,按分期開發的範圍計算。第九條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為或開發所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包括用地單位或個人應承擔的工作),不認定為閑置土地。

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造成的延期結束後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市或者縣(市)、尚潔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實的,由國土資源和規劃部門重新確定開工和竣工期限。重新確定的開始時間不得晚於導致開始延遲的情況結束後的1年。第十條本辦法第九條中由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造成的行為包括:

(壹)用地單位或個人申請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因規劃調整暫停受理建設造成土地閑置的,但用地單位或個人申請建設時土地已閑置2年的除外;

(二)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由政府建設基礎設施,但政府未按約定完成,導致項目不具備開發建設條件的;

(三)權屬登記重疊或不清,致使用地單位或個人無法動工開發建設的;

(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書面通知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停止建設,但用地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行為除外;

(五)因國家政策重大調整,延遲啟動開發建設的;

(六)因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政不作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延誤建設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市或者縣(市)、尚潔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出具書面證明。第十壹條土地使用權被法院依法查封或者因訴訟、仲裁等原因無法在原約定期限內動工開發建設的,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第十二條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認定閑置土地,按下列程序進行:

(壹)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聽證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權利;

(四)聽取陳述和申辯;

(五)經認定為閑置土地的,應當出具閑置土地確認書;

(六)閑置土地證書應當自制作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交付給土地使用單位或者個人。閑置土地被抵押或查封的,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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