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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自治區人才市場的管理和監督,規範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實現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招聘、中介服務及其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中專學歷或者取得專業技術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具有專業技術專長和管理水平的人員。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才市場的培育和發展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協調有關部門,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給予支持,促進人才市場發展和人才合理流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人才市場的主管部門。

勞動、教育、工商、財政、物價、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支持指導工作。第五條人才市場活動應當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堅持個人擇業、單位選人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求職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第二章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第六條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是依法設立,為用人單位和人才相互選擇提供中介和其他社會化服務的組織。第七條在人才市場設立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場所、設施和必要的自有資金;

(二)有三名以上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掌握相關業務知識,並經市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考核取得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三)有明確的業務範圍和章程;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在自治區申請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查批準。

自治區外單位在人才市場設立中介服務機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或者授權盟市人事行政部門審批。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的申請作出決定。經審核批準後,發給《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辦理登記手續。屬於事業性質的,應當到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屬企業的,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屬於民辦非企業性質的,應當到同級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變更、解散、註銷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第十條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a)提供關於人才市場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

(二)收集、整理、存儲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三)辦理人才求職登記和人才推薦;

(四)組織人才招聘和智力開發活動;

(五)開展人才素質評價;

(六)組織與人才流動相關的各類培訓;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業務。第十壹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委托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也可以依法從事下列業務:

(壹)單位或者個人委托的人事代理人;

(二)管理流動人才人事檔案,辦理轉正定級、檔案調薪、出國政審、職稱資格評審申報等相關業務;

(三)辦理流動人才聘用合同鑒證;

(四)為流動人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第十二條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進行年度檢驗。第三章人才招聘第十四條用人單位通過人才市場招聘人才,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平等自願的原則,禁止采取欺詐、不正當競爭等手段,禁止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第十五條用人單位通過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招聘人才,必須提交以下資料:

(壹)單位成立的批準文件或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2)擬招聘人才的數量、崗位、條件和待遇。

自治區外用人單位在自治區招聘人才,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招聘單位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事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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