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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保護各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動員和組織全社會力量,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手段,整頓社會治安,做好打擊、預防、教育、管理、建設和改造工作,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確保社會穩定。第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打防並舉、治標與治本兼顧、以治本為主的方針;實行地區管理與區域經營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專門機構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建立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相互協調,形成群防群治網絡。第五條自治區內的公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章治理責任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本地區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加強領導,組織實施,並在人力、物力、財力上給予支持和保障。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切實提高執法隊伍的素質,依靠各族人民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第八條公安部門是社會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門,其綜合治理職責是:

(壹)依法打擊各種犯罪活動,辦理各種社會治安案件;

(二)取締和打擊賣淫、賭博、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拐賣婦女兒童、私自制售毒品、利用封建迷信詐騙經濟被害人等違法犯罪活動;

(三)加強對治安防範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堵塞導致違法犯罪活動的漏洞;

(四)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

(五)加強常住人口和暫住人口管理;

(六)根據需要在壹定區域內組織群眾性治安聯防組織,執行巡邏、守衛等任務,維護社會治安;

(七)檢查和指導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治安工作;

(八)監督管理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

(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和消防監督;

(十)監督檢查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和監外執行的罪犯;

(十壹)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管理教育;

(十二)對免予起訴和刑事處罰的人員以及違法情節輕微的人員進行幫助和教育;

(十三)協調有關部門配合實施社會保障工作。第九條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和法律監督職能,打擊犯罪;提出檢察建議;正確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和申訴,緩解社會矛盾。第十條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懲處各類犯罪分子;及時審理民事、經濟、行政和申訴案件;提出司法建議;加強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業務指導。第十壹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加強勞動改造和勞動教養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銜接工作;做好公證、律師等法律服務;指導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及時調解民間糾紛。第十二條文化、出版、廣播電視、新聞部門應當廣泛開展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嚴禁制作、播放、出版、銷售含有民族歧視、反動、淫穢或者其他有害內容的讀物和音像制品;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影劇院、歌舞廳、錄像放映點、書攤等文化市場和出版物的管理。第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類學校應當加強教職工和學生的思想政治工作、社會主義法制教育和紀律教育,嚴格控制學生流失。學校應當與社會和家庭合作,做好對有輕微違法行為的學生的幫助和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部門辦好工讀學校。第十四條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和群眾自治組織建設,指導制定村規民約;加強社區登記和婚姻登記管理;做好接收遣返工作;做好行政區域邊界糾紛調解工作。第十五條勞動部門應做好城鎮失業人員的就業安置和職業培訓工作;給予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與其他失業人員同等的就業機會;做好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做好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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