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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2021)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梳理行政執法依據、分解行政執法權限、確定行政執法責任、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和實行責任追究的制度。第四條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堅持黨的領導,遵循職權法定、權責統壹、約束與激勵並重、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責任制的領導,負責推進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

行政執法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下級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加強行政執法人員的政治和業務培訓,提高行政執法隊伍素質。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報告本地區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情況;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主管部門報告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情況。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獎勵機制,對在行政執法中取得突出成績的行政執法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行政執法責任第九條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行政執法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職權,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行政執法部門對行政執法依據進行梳理,並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動態調整。第十壹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行政執法依據,結合本部門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配置情況,將本部門行政執法職權分解到具體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

行政執法權力的分解要科學合理,各級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的權力要具體明確。行政執法部門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行政執法權力。第十二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分解行政執法職權的基礎上,確定行政執法人員在其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上的具體行政執法職責。第十三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不同類型的行政執法職權,梳理行政執法依據,編制權責清單,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開,並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制定和修訂情況適時進行調整。根據不同權力類型,制定工作指南和操作流程圖,依法及時動態調整並向社會公開。第十四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合法性審查制度,完善執法程序,嚴格執法責任,強化執法監督。第十五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完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制度,合理確定自由裁量權的範圍、種類和幅度,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第十六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實行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制度。

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第十七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改進和創新執法方式,推廣使用行政指導、行政獎勵、行政和解、說服教育、說服示範等非強制行政手段。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例指導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執法風險防控機制。第十八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落實普法責任制,完善普法責任清單,開展以案釋法活動,廣泛宣傳本部門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第十九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熟悉本崗位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規範性文件,掌握相關業務知識,並應當參加本部門和上級行政執法部門組織的行政執法培訓。第二十壹條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將在工作中獲得的行政相對人的數據或者信息用於行政執法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行政相對人的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第三章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評估結果應當以適當方式公開。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行政執法部門和下壹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考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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