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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諧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不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第四條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第五條自治區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中國宗教的中國方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宗教和諧和社會穩定。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健康、幹擾國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等非法活動,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非法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壹宗教內部、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制造矛盾和沖突,不得破壞宗教關系和諧,不得鼓吹、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和邊境穩定,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分裂國家和恐怖活動。第七條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對外經濟文化合作交流活動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部門協調機制,落實宗教工作責任制,將宗教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對宗教工作的意見,協調管理宗教事務,為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宗教事務,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第二章宗教團體第九條宗教團體的設立、變更和註銷,申請人應當向當地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經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向同級民政部門登記。

宗教團體的章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

宗教團體根據其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第十條宗教團體具有以下職能:

(壹)協助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法律尊嚴;

(二)維護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指導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加強思想、組織、教風和制度建設,引導和規範宗教教育活動,監督規章制度的執行,推進自我管理和民主管理,抵制商業化傾向;

(四)加強宗教教職人員隊伍建設,開展宗教教職人員教育培訓,做好宗教教職人員的認定、管理和考核工作;

(五)開展宗教思想和教風建設,從事宗教文化研究,維護基本信仰、核心教義和禮儀制度,講解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和民族團結進步要求的教義和規矩;

(六)在宗教界開展愛國主義教育、法治教育和宗教教育,堅持誠信,保持理性平和,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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