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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法規工作程序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加強能源法制工作,科學規範我部規章起草、審查、批準、發布和備案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證規章質量,根據《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改進行政法規發布工作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法規包括:以國務院名義起草的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草案;報請國務院公布或者批準的行政法規草案;能源部發布或與有關部委聯合發布的規定。技術標準和法規除外。第三條法規名稱根據批準機關的不同,分為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通過的法律,壹般稱為“法律”或“法規”。

國務院發布或批準的行政法規,壹般稱為“條例”、“規定”。

能源部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和發布的規章,壹般稱為“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對某壹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的規定是“規定”;關於行政工作的更具體的規定是“辦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綜合主管部門規章作出的相關具體規定為“實施細則”。

部制定的規章不得稱為“條例”。第四條法規的起草、修訂、審批、報送、出版、備案和匯編工作由部政策法規司歸口管理。

政策法規司會同辦公廳和有關單位辦理法規的申報、發布和備案工作。第五條起草、修改和審查法規草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第壹,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為能源發展服務。

二、符合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符合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

三、從實際出發,認真調查研究,先急後緩,確保重點。

第四,貫徹民主集中制,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第二章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的制定第六條政策法規司應當根據能源行業發展規劃和實際需要,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

起草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由有關廳、局、辦和歸口管理單位(以下簡稱有關單位)分別提出各自的立法項目和立法意見,經政策法規司協調綜合後,擬定草案,提交部長辦公會議審定。第七條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審議的法規規劃和計劃,由政策法規司匯總,報部領導審定後,報送國務院法制局,列入國務院立法規劃或年度計劃。第八條立法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規章的名稱;

(2)立法目的;

(三)起草或主辦單位;

(四)審批和發布部門;

(5)日程安排。第九條確定立法項目的依據是:

(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律中有需要制定配套法規的;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立法議案;

(三)國務院的決定或者要求,國務院行政法規要求的配套部門的印章;

(四)我部提出並經國務院同意的立法建議;

(五)部長和部長辦公會議(部長會議)的決定;

(六)有關廳、局、辦和歸口管理單位的建議。第十條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由政策法規司組織實施。在實施過程中,可根據需要進行適當調整。第三章法規起草第十壹條列入計劃的重要法律草案由部組織起草小組起草,其他法律草案由有關單位或者部授權的單位起草。

起草工作必須落實具體的起草單位、起草任務、完成時間和責任,做到按期完成。第十二條法律、法規的內容壹般以條文表示,每條可分為款、項、目。沒有皇冠數字,項目和項目。如果內容較多,可以分章,每壹章又有壹節。

法律法規要條理清晰,結構嚴謹,用詞準確,文字簡練,標點正確。第十三條法規草案應當明確規定立法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獎懲辦法、解釋部門和施行日期。第十四條起草規章,由起草小組和起草單位或以部名義征求有關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如有分歧,就要協商。經充分協商未達成壹致意見的,應當在提交法規草案時具體提出並說明。第十五條起草法規,必須註意與相關法規的銜接和協調。對於同壹事項,如果與其他法律法規不壹致,必須在報紙上說明。第十六條現行法規被新法規代替,必須在草案中予以廢止。第四章法規的申報、審查和發布第十七條法規草案完成後,由起草單位(或起草組)負責人簽署,將草案、起草說明及有關附件報部審定或審查後,再報國務院審議。第十八條法規草案報送部審批時,政策法規司應當提出初審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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